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405号 原告:***,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静,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谷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静、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人防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静、科盾人防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932.43元(其中医疗费2312.4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404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门前时,与被告常静驾驶车牌号皖A×××××D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到前方右转时,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转,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9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常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科盾人防工程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常静的不慎驾驶行为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造成了原告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常静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答辩。 科盾人防工程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答辩。 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且无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司认可2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且原鉴定报告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推翻,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0时40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门前时,遇常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到前方右转时,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转,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9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第34010242018001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主要责任;常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伤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0月30日、11月27日、2019年5月16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冈上肌腱损伤、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2019年6月6日,***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4日出具皖*****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94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4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40元)。 另查,常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科盾人防工程公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中,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1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肌腱损伤,经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25%,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右肱骨上段囊状透光区缺血改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又查,***主张医疗费2312.43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时认为,***自身患有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8月6日起在合肥京环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日收入150元,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该证明无制作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常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到前方右转时,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常静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常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皖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科盾人防工程公司,故科盾人防工程公司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皖A×××××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法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先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312.43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时虽提出异议,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在合肥京环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日收入15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接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93元/年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150天,为14133元(3439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按每天123.48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60天,为7408.80元(123.48元/天×6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60天,为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为一般伤害,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3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4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因重新鉴定,其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2312.4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133元、护理费740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27554.2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40元中40%,为256元,上述合计2781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781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常静、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