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9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静,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一审被告: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工业园***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790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静、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人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少承担***的赔偿款15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误。1、根据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正文中鉴定机构明确写明“后期如行瘢痕阵型手术…,可知,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非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未审查鉴定报告,判决我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的后续治疗费系治疗左上眼睑10.5cm的瘢痕,而***的伤残等级也系依据该10.5cm的瘢痕而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后,仍然判决承担后续治疗费,明显属于重复赔偿(10.5cm的瘢痕治疗完毕,则无伤残等级,无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错误不合常理。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不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而给予的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是因身体受伤治疗的需要而应给与的治疗费用,两者名称不同项目不同内容不同,没有重合。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常静二审未作答辩。 安徽人防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29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5时20分,常静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蚌埠路交口处,与沿新蚌埠路由******驾驶的皖A92**警小型轿车(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常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4天。***因治疗伤情合计用去20526.99元。2018年1月22日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鉴定时用去鉴定费用2400元。 一审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常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常静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和商业险期限之内。***在合肥市区购买有商品房居住,期限超过一年。对另一伤者**,保险公司总计赔付**195**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4024.8,商业险支付5475.2元。交强险内医药费、死亡伤残和财产的限额未分。 一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常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常静驾驶的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20526.99元;2、营养费45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10935元;5、残疾赔偿金63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23841.99元,鉴定费2400元由车主和驾驶员负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12144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441.99元;二、常静、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常静、安徽科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致前额部裂伤,脑挫裂伤,遗有左额部至左上眼睑10.5㎝愈合瘢痕,瘢痕较正常皮肤稍凹陷,周边皮肤4.0㎝×3.0㎝色素改变,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已经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