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25民初49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余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廖超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