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25民初49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余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廖超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