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彩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彩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京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705号
原告:六安市彩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永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040068X4。
法定代表人:周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文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京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京瑞大厦B栋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RAGRU02。
法定代表人:高可群,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玉娟,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六安市彩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人防公司)与被告安徽京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京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瑞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清息之日止;2.判令京瑞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彩虹人防公司与京瑞置业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43.2万元,并约定在门框、门扇首次送到现场后,京瑞置业公司应当向彩虹人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2020年9月前,彩虹人防公司将门框送到现场并将门扇安装完毕,并由京瑞置业公司现场确认后,京瑞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经彩虹人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京瑞置业公司辩称:对彩虹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欠款数字属实,只是没有钱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前,彩虹人防公司完成了《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京瑞置业公司应支付彩虹人防公司工程款43.2万元,京瑞置业公司支付10万元后,余款未能按时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京瑞置业公司对彩虹人防公司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京瑞置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彩虹人防公司起诉要求京瑞置业公司支付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京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彩虹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31.04万元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由被告安徽京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