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81民初27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金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金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公共自行车卡押金、充值费用和工本费共计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耒阳公共自行车卡,办卡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60元(其中充值50元、押金100元和工本费10元)。耒阳公共自行车项目于2016年9月试运行,之后不久即因被告管理不善,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未能正常运营,致使原告未能享受被告本应提供的公共自行车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东大金点公司未作答辩。但被告东大金点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湘0481民辖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湘04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大金点公司申请耒阳公共自行车办卡租赁业务,向被告填写提交了东大金点公共自行车办卡业务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一张借车卡,卡号1348,向原告收取押金100元、预充值费50元、卡片工本费10元,共计现金160元,并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办卡后,由于其他原因,事实上被告已不能提供其公共自行车租赁业务,因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业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0元未果,遂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车卡、收据、东大金点公共自行车办卡业务申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东大金点公司申请耒阳公共自行车办卡租赁业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事实上已向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公共自行车卡押金、充值费用和工本费共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共自行车卡押金100元、预充值费50元、卡片工本费10元,共计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