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1民初288号
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甘肃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润锋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被告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39253元并承担未按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953.09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被告**负责被告甘肃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成县城关镇幸福幼儿园、索池镇**小学的改建工程,由于当时被告急用所以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814.7m,累计货款695093元,尚欠339253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称合同需寄回公司**,但是至今都没有返回。2022年8月31日,被告**承诺于2022年9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但是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答辩人没有异议。由于政府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所以答辩人没有办法一次性付清。答辩人可以把别人欠答辩人的钱要回来后争取在今年6月底之前给被答辩人把钱还清。答辩人是鼎兴公司的员工,因为答辩人把工程款挪到别的项目上了,这是答辩人个人造成的,***公司无关。
鼎兴公司辩称,付款义务应该是**个人承担,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润锋公司和我们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所以这个事情与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买卖双方应该是润锋公司和**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甘肃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复印件2份,2.成县润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复印件,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4.发票签收单,5.甘肃农村信用社凭单,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对待证事实有意见,原告与**双方之间没有签到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口头供货,承担还款义务的应当是**本人。被告鼎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待证事实有意见,鼎兴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混凝土供应商。2021年开始,被告**因修建幸福幼儿园、**小学之需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1年12月22日,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3584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款明细表,被告**在该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313993元。2023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商砼结算单,载明拖欠金额为25260元。经合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9253元。
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沙坝***项目、城关镇幸福幼儿园项目、索池镇**小学项目,其中幸福幼儿园项目和索池镇**小学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被告鼎兴公司。
本院认为,口头约定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92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所购买的混凝土并非仅用在被告鼎兴公司承建的项目,还用在被告**承建的其他项目中,故原告请求被告鼎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39253元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925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339253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成县润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减半收取计323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