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方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新方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第321号
原告甘肃新方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甘肃新方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创嘉华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北创嘉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H16mm室外全彩LED显示屏一块,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LED显示屏,并经被告北创嘉华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北创嘉华公司却在付款530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依合同约定向兰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北创嘉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随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此事,12月9日被告***代表被告北创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北创嘉华公司分五期偿还所欠货款,若任何一期违约,将承担所欠货款金额的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倍违约金,并另承担原告仲裁费用25044元,被告***以个人资产承担以上欠款的偿还责任,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2月22日,原告依协议向兰州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但被告北创嘉华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820000元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20000元、违约金89482.5元、仲裁费用25044元,以上合计9345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创嘉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北创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创嘉华公司签订《LED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H16mm室外全彩LED显示屏一块、并负责调试、安装,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全款付清。后原告完成安装、调试LED显示屏,被告北创嘉华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北创嘉华公司向原告付款530000元后再未付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兰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北创嘉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北创嘉华公司将尚欠的107万元货款分五期偿还所欠货款100万元,原告放弃7万元,若被告任何一期违约,将承担107万元还款责任和所欠金额的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倍违约金,并另承担原告仲裁费用25044元,被告***以个人资产承担以上欠款的偿还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兰州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4月3日被告北创嘉华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15万元的货款,剩余82万元未支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LED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仲裁申请、还款协议、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缴费票据、收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创嘉华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LED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和协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却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8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北创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以个人资产承担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即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本案债务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其诉请中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即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期限,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付款15万元,被告付款迟延且未全额付款,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和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25044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所款正常支出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也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甘肃新方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0000元、违约金89482.5元、仲裁费25044元,共计934526.5元。
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由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947671.5元,该款项由被告兰州北创嘉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新方圆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