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

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东大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臣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张小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东大建筑公司施工队长史某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向***出具的7份单据,系东大建筑公司对***劳务工程总量与总价款的认定。一审未查明该事实而将其认定为工程劳务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应审查东大建筑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而东大建筑公司上诉费交纳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根据上述事实,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并不合法。二、即使上诉程序合法,东大建筑公司所称其施工队长史某出具的劳务结算单据,属于东大建筑公司与***之间劳务工程总量与总价款的主张也完全错误,与其陈述的已支付25万元劳务费用明显不符。根据其观点,***的劳务总量为9万元,但东大建筑公司却支付了25万元劳务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大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东大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东大建筑公司施工队长史某共向***出具结算单七份,总金额94415元,具体情况如表一所示:







 



出具时间



金额(元)



工程名称



劳务时间





1



2014年5月20日



42000



 



2013年





2



2014年8月21日



11065



郑庄南山



 





3



2014年12月29日



21150



尚风尚水



 





4



2015年3月8日



1020



虎山花苑



 





5



2015年3月8日



14080



元丰



2014年





6



2015年3月8日



2660



元丰



2014年





7



2015年3月8日



2440



尚风尚水



2014年







(表一)

表一第7项结算单中显示“支1000元”内容。

东大建筑公司主张郑庄南山、尚风尚水、虎山花苑工程劳务均发生于2012年。

2、东大建筑公司提交借款单四份、收条九份、现金付出单五份,证明其付款情况如表二所示:







 



出具时间



金额(元)



工程名称



劳务时间





1



2011年2月8日



10000



 



 





2



2012年5月6日



5000



 



 





3



2012年5月24日



5000



百通三期



 





4



2012年6月4日



5000



百通三期



 





5



2012年6月16日



20000



百通三期



 





6



2012年7月28日



10000



百通三期



 





7



2012年8月26日



10000



 



 





8



2012年9月17日



10000



虎山



 





9



2012年9月25日



20000



 



 





10



2012年11月2日



30000



 



 





11



2013年1月15日



5000



百通三期



 





12



2013年2月6日



20000



百通



 





13



2014年1月27日



20000



 



 





14



2014年10月30日



10000



 



 





15



2015年6月27日



10000



 



2012年





16



2015年12月8日



5000



 



2012年





17



2016年2月5日



10000



 



2012年





18



2016年10月12日



5000



 



 







(表二)

2016年2月5日收条中显示有“2012年人工费”内容,但被划去,东大建筑公司主张为***划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划去或该款项并非2012年人工费。

***主张第14项付款为2012年生活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3、2011年4月11日,***、东大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大建筑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机具。2011年12月,经对账,确认产生租赁费27000元。2015年2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东大建筑公司通过网银三次支付***租赁费各10000元,共30000元。庭审中,***陈述,其中3000元差额(30000元-27000元)已从94415元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

双方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关系,各工程中的劳务结算、付款均持续、交叉进行。按表一第7项结算单中显示“支1000元”内容及通常交易习惯,如结算前存在预付款项,结算时应纳入结算内容,进而确定具体欠款数额。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结算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东大建筑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前的付款(表二第1-13项)不得对抗***诉请。

关于东大建筑公司表二14-18项付款是否应从结算额中扣除。

***主张第14项付款为2012年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款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

关于2016年2月5日收条划去内容。东大建筑公司作为证据原件持有者,应证明该内容为***划去或该款项并非2012年人工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表二第17项付款与15、16项均是2012年的劳务欠款。根据表一第4项、表二第8项可知,虎山花苑工程劳务发生于2012年,此外,东大建筑公司主张郑庄南山、尚风尚水工程劳务发生于2012年,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表二第15、16、17项可对抗表一第4项结算款1020元,形成有效抗辩。

第18项付款未注明时间或工程,其支付时间晚于结算时间,应予扣除。

综上,***计算款94415元中应扣除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的5000元、2015年3月8日结算的1020元及租赁费支付余额3000元,共计19020元,剩余75395元(94415-1902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东大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工费75395元;二、驳回***对东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大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365元,由东大建筑公司负担1685元。

二审中,东大建筑公司提交费用单据12份,用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7份单据仅系部分工程劳务量与价款的认定,并非双方对总工程量与总价款进行的结算,双方之间每个工程施工结束后,由施工队长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认定,期间***陆续从东大建筑公司支取生活费、人工费等费用,双方未就最终劳务费用进行对账。***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由东大建筑公司向***出具相关单据后再向***结算相关劳务费用,其余劳务费用凭证均已在东大建筑公司处,并不存在东大建筑公司所谓的截取工程量问题,且一审中东大建筑公司对***提交的7份单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二审过程中,根据东大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史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系东大建筑公司施工队长,史某认可上述单据中文字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上述单据中的落款时间是否由其本人书写,并称涉案单据一式两份,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随机分配双方。另查明,东大建筑公司提交的12份单据中的6份单据与一审中***提交的6份单据相比较,除部分单据另书写落款时间及合计金额外,其他内容相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东大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东大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主张东大建筑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用,并提交由东大建筑公司施工队长史某出具的7份人工费、材料费等单据予以证明,一审过程中东大建筑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东大建筑公司则主张***提交的单据仅为双方之间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并非双方对账结算单据,且东大建筑公司付款后对相关费用单据并不收回,双方现未进行最终对账,不应据此认定欠付劳务费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东大建筑公司作为涉案费用单据出具方及付款方,称其付款后对费用单据不予收回,与常理不符,且东大建筑公司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主张的劳务费用,故东大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予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另,双方提交的涉案单据,除部分单据另载明落款时间、合计金额外,其他内容相同,结合双方提交的费用单据记载的内容及其他证据,一审认定东大建筑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于 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