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

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大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7份单据系对其所施工的部分工程中的劳务量与价款的认定,而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最终的结算,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自始至终未对账结算,被申请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承认。因此,只有将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工程总价款,扣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总费用,才能最终确定欠款数额。二审中,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全部工程的工程量与价款单据,其中包含了被申请人一审提交7份单据,并申请施工队长等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二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裁判文书中也未予以分析说明。被申请人在一审及诉状中双方均认可自始至终双方并未对账结算,而二审中却称申请人将已对账付款过的工程单据收回。且法院认为申请人不收回单据与常理不符,不合逻辑。二、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在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法官助理主持下对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东大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依据***持有的7份单据确定东大建筑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经查,***持有的东大建筑公司施工队长***向其出具的单据系双方用于结算的凭证,东大建筑公司亦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东大建筑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其已付款的证据,该组证据中除2016年10月12日的付款外,其他证据的付款时间或支付的人工费、生活费产生的时间均早于***持有的结算单据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东大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该7份单据中的欠款,东大建筑公司亦不能对付款后未收回结算凭证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大建筑公司关于应将全部工程总价款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确定其欠款数额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提供的7份单据确定东大建筑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由法官助理主持法庭调查,东大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庭调查中,东大建筑公司对证据、证人及事实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法庭亦询问其有无其他辩论意见,东大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无其他辩论意见。故东大建筑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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