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

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3民初916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在原告处租赁塔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塔吊的规格、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406760元及违约金12万元,共计人民币526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次日起,按本金20496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1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次日起,按本金2018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两份,均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因虎***四期C区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塔吊两台,其中2009年6月21日所签合同的租赁单价为280元/天,2009年7月30日所签合同的租赁单价为300元/天。合同出租方处均加盖原告公章,其中2009年7月30日的合同由“***”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方处均加盖“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外,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塔机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费用后失效”。
此外,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的虎***四期C区1#楼塔机租赁费明细一份,其上罗列了2009年至2011年租赁费计费天数,下方有“欠人民币204960元”、“欠租费贰拾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正”字样,并有***签字确认。原告还持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从2009.8.11-2011.12.15日(豪伦置业虎***C区四期)欠***塔吊租赁费201800元(贰拾万壹仟捌佰元正)同意从豪伦置业公司支付此款”,亦由***签字确认。
被告对两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是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虎***四期C区1#楼塔机租赁费明细,被告认为来源不明,是谁出具的不清楚,并没有被告或者被告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证据中手写的“欠租费*******佰陆拾元正”与下方***签字的字体不一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欠条上写明是欠***的塔吊租赁费,并非欠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表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租赁合同上已明确载明***为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对欠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有关系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材料一份,欲证明虎***四期C区一号楼施工单位是原告,该证据上有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被告欲证明原告所诉的施工机具在虎***四期C区一号楼施工使用,该工地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原告是自己在工地上使用建筑机具,不应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欠条落款时间是在2011年和2012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第11条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所租塔基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费用后失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另提交(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1号、(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据此主张虎山路虎***四期C区(包括1号楼)全部由被告总承包,被告为此特成立青岛分公司,被告系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方;***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劳务负责人,被告应对***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在(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鉴定意见证实被告青岛分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并认定***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份、租赁费明细一份、欠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材料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涉案合同加盖的青岛分公司印章系伪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并未参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但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青岛分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对***的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确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有损害被告东瓯公司权益的行为,被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向***主张权利,但其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理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塔基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费用后失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青岛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40676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租赁费406760元。
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东大建筑公司违约金(本金20496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本金2018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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