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惠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北德大路1688号。
负责人:卢文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德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福安街A2-7-2(财联小区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姜亚丽,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水利局、吉林省德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缺乏证据,遗漏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将机械施工部分以承揽方式包给挖掘机车主,而法院认定的直接侵权人是挖掘机车主雇佣的司机。一审中,***提交追加挖掘机车主及司机作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未作答复,属于遗漏被告。2.***不认识***,亦未授权任何人未经***同意私下招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如何来到工地、身份是否是工地人员、受谁雇佣、受谁指派等一审均未查清,影响责任认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原审答辩状中提到***在工地干临时性工作;2.事发后***的管理人员将***送到上河湾镇医院抢救治疗,后经***的家属同意,转至郭家镇骨伤诊所治疗,后在家属的要求下转至德惠市医院治疗,这个答辩承认了***在***的工地做临时性工作,并且从***征求***家属意见和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这些事实均能确定***是***的雇佣人员,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引用人伤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确定***承担雇主责任,是***依照司法解释确定的选择权,没有必要追加侵权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德惠市水利局述称,***撤回了对我方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99024.08元、护理费24289.5元、误工费35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4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277111.98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德惠市水利工程建设第二管理办公室发布吉林德惠市2018年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招标公告,该公告要求投标人具备:(1)独立法人资格,(2)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的企业法人单位。后德财公司(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中标。2018年10月13日,德惠市水利工程建设第二管理办公室与德财公司签订合同书,其中专用合同条款4.3分包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后德财公司与***(无施工资质)签订《德惠市2018年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11月7日,***经***工地工长刘某介绍在工地干活,同年11月12日***在干活时被正在施工的钩机掉落的冻土块砸伤,***受伤后工地工长刘某组织人员把***送到九台上河湾诊所医治、德惠市郭家镇个人诊所治疗,***主张为***垫付费用5300元(***未主张该笔费用),***表示无异议。同年11月13日,因***伤情严重,便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股浅静脉、腘静脉、胫后静脉深、浅肢完全型血栓形成,右侧下肢肌间静脉部分血栓形成。2018年11月19日18时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门诊费248.30元,住院费27269.51元;同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期),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心律失常-多发性房期前收缩、肝损伤,2018年12月10日出院,支付门诊费567元,住院费36157.97元。***出院医嘱记载:1.利伐沙班20毫克/日口服1个月,1个月后改为利伐沙班10毫克1/日口服3-5个月;迈之灵2片/口服一个月,脉络疏通丸1瓶3/日口服3个月。2.定期复查下肢静脉彩超(每3个月)。3.严格戒烟酒;穿弹力医疗袜;注意出凝血,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肝脏;随诊。***遵医嘱购买利伐沙班片、迈之灵、脉络疏通丸支付药费33778元。2019年1月9日,***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23元。***另支付120交通费585元。***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3月2日,***自行向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2019年4月9日,该鉴定所做出吉中司鉴民[2019]临鉴字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右髋关节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支付鉴定费3300元。一审庭审时,***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9月16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瑞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1.0万元人民币。静脉血栓属于急症可按实际发生给予保护。(三)被鉴定人***伤后综合评定误工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为宜。同时,***还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合理、不合理各是多少);***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心律失常、肝损伤与砸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未按时向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019年10月25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9013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与***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对***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足够的判断,对于自身行为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自身所受伤害亦有一定过错,对于自身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比例以30%为宜。***以70%为宜。德惠市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德财公司,且在其与德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水利局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对于***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虽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因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对***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98943.78元,其主张99024.08元属于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8天(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时间为准),***主张24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提供的120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1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此起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合理限度。***为***在上河湾诊所及郭家个人诊所垫付的5300元应按30%的责任比例在其赔偿款予以扣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垫付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予以扣除。关于保全担保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医疗费98943.78元(248.30元+27269.51元+567元+36157.97元+33778元+923元)、营养费15000元(100元/日×150日)、误工费21772.28元(147.11元/日×148日)、护理费24289.50元(161.93元/日×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伤残赔偿金54992元(1374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585元,合计241582.56元的70%即169107.80元,扣除已垫付的11590元(5300元×30%+10000元),尚应给付157517.80元;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德财公司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负担486.30元,***负担1134.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系通过***的工长刘某到***所承包的工地干活,由***支付报酬,故原审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未追加挖掘机司机及所有人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掉落的冻土块砸伤,***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未追加挖掘机司机及所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玉玉
审 判 员 高云燕
审 判 员 肖 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源
书 记 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