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8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12月3日收到贵院邮寄的(2017)吉0283执124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给付工程款610000元及负担申请执行费8500元。之后贵院于2017年12月6日将申请人银行存款618500元划走。申请人不服,特提出异议,理由: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以欠付工程款为限承担责任,现法院执行工程款610000元,数额超出申请人欠付的范围。第一,本案二审法院开庭时,申请人与***当时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31326元,在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法院执行的数额超出判决认定的这一数额。第二,本案二审法院开庭时确认申请人欠付431326元工程款,法院开庭后出现新情况,申请人欠付的金额发生变化。体现:第一,因***欠付分承包人牛秀英工程款导致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工人找到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25日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书,责令申请人支付工人工资。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拨付工程款196845元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应视为这196845元已经支付***,在申请人欠付的金额内应扣除这一笔。由于是开庭后发生,在证据提交法院后,判决没考虑进去。但已经实际支付,判决书判决的是申请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执行时应认定这笔已经支付,应在欠付和执行数额中扣除。第二,在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才将工程结算审定表提交申请人,合同约定工程款经财审数额调整为2144275元,比原合同价款降低88851元,故相对应的申请人欠付金额也应调低88851元。第三,二审判决后,发包人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因还在质保期内,11万元的质保金发包人不予支付,并且已经发生维修费用,对于这11万元,申请人也没有义务提前支付***。二、因法院执行数额错误,与此相对应,责令申请人负担的执行费8500元金额也过高。由于出现以上新证据新情况,申请人欠付金额已经发生变化,吉林省古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认定的数额已经与实际不符,申请人就此已经提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未出结果,现在法院又超判决执行,存在明显的错误,这种情况下,贵院继续执行,不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可能导致执行款无法回转,法院因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给付61万元工程款错误,请求1、暂停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暂停将划扣申请人的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2、将多划扣申请人的款项返还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称,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61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一、二审确定的事实,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交于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人与***共同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为61万元整。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德财公司自愿承认在扣除管理费等其它不合理费用后,尚欠***工程款431326元整,答辩人尚且不评论德财公司扣除的费用是否合理,但至少应当先行支付给答辩人431326元工程款。2、答辩人在起诉之前已经将德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根据最高院解释的明文规定,接到法院通知后妨碍保全措施的单位领导可被司法拘留或罚款,同时在擅自放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德财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发放工程款的行为应当由德财公司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德财公司答辩的是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涉及质保金及工程审定表事宜,并且该工程审定表是否是答辩人施工的工程,答辩人无从知晓。并且,德财公司所答辩的工程款是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非未结算部分。4、德财公司没有权利在拖欠***工程款的内扣除管理费,如果德财公司非法扣除管理费用,其与***之间的转包性质将发生根本性改变,那就会转变成资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与***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则德财公司就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61万元整。综上所述,德财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61万元,其非法扣除管理费属于违法行为,至于其在答辩人财产保全期间私自放款因得到答辩人允许,该损失应当由德财公司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异议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吉028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与异议人长春市德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吉0283执1248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18500元。
本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内容已明确,异议人在欠付***工程价款431326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院作出的(2017)吉0283执124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金额超出异议人责任范围,其超出扣划部分申请执行人无法定依受领据,应返还异议人,异议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6)吉0283财保25号民事裁定;
二、将超出异议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外的价款返还异议人;
三、驳回异议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