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某某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经理。
申请执行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舒兰市。
复议申请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德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吉028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与异议人长春市德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吉0283执1248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18500元。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内容已明确,异议人在欠付***工程价款431326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院作出的(2017)吉0283执124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金额超出异议人责任范围,其超出扣划部分申请执行人无法定依受领据,应返还异议人,异议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2016)吉0283财保25号民事裁定;二、将超出异议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外的价款返还异议人;三、驳回异议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请求。
复议申请人德财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第三项裁定内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内容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认定的在431326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判决的不是数额,而是欠付的事实,法院开庭后出现了新的情况,复议申请人欠付的金额发生了变化,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拨付工程款196845元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应视为196845元已支付***,在执行时应认定这笔已经支付,由于是开庭后发生,在证据提交法院后,判决没考虑进去,但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应在执行的数额内扣除;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经财审数额调整为2144275元,比原合同价款降低88851元,故对应的欠付金额也应调低88851元。另外二审判决后,发包人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因还在质保期内,11万的质保金不予支付,并且已经发生维修费用,对于这11万元,复议申请人也没有义务提前支付***。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属于欠付范围。2.现复议申请人就该案已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未出结果,这种情况下继续执行不但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权益,并且可能导致执行款无法回转。3.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按照执行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申请费,因舒兰法院执行数额错误,与此相对应,责令复议申请人负担执行费8500元金额也过高。
本院查明,在本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德财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431326元,***对以上欠付金额无异议。截至目前,关于本案并未有相关的再审裁定及中止执行裁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德财公司主张其欠付工程款并非431326元,系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解决;截至目前,并未有相关的再审裁定及中止执行裁定,故德财公司提出的该案已经申请再审不应继续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1万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执行费为8500元,德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应全额缴费该执行费用,而非部分缴纳,故其主张执行费用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德财公司认为缴纳了不属于其承担的费用,可向其他被执行人进行追偿。综上,德财公司的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爱忠审判员刘任成
代理审判员 季   海   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