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3民初349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男,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文,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经理。
原告***诉被告赵贵峰、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被告赵贵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贵峰在2016年4月份就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土地治理项目09标段施工事宜达成具体施工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包人工具体承建该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5月29日竣工,且质量符合标准。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赵贵峰尚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该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是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1万元,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贵峰辩称:我有一个施工队,但没有任何资质,便以长春德财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我把其中的尾工活约360立方米混凝土工程包给了原告,当时分包给原告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原告的工程确实完工了,但是具体时间叫不准,工程都验收完毕,我应该给原告工程款约25.1万元左右,该款始终没有给原告,因为舒兰市财政局对尾欠的工程款始终没有给付,导致我没有给原告。2017年1月6日,原告找到我,让我在确认书中签字,说工人老找他要钱,为了给工人看,证明工程款没有给付,欠款数额先空着,我确实签了名,因为我与原告是好朋友,当时根本没有签工程价款,是原告后填上去的,我不承认该笔欠款,因为我只欠原告25万多元。长春德财公司从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的工程。
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土地治理九标段,通过招标由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给赵贵峰施工。1、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赵贵峰,并未参与具体施工,没有获取利润。赵贵峰对外也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赵贵峰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是赵贵峰的个人行为,与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3、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所以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61万元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合法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
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长春德财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舒兰市农业开发治理九标段项目工程。
2、德财公司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证明:德财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赵贵峰。
3、赵贵峰与***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一份、监理单位监理高峰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西干区补檐1600米乘2为115.2立方米;西干渠开挖,修坡、辅布、砌砖471立方米;龙山干渠84.92立方米;龙山干渠末端131.02立方米;龙山干渠中段148.95立方米;合计施工量为951立方米。施工总价为71.7万元
4、赵贵峰与***微信聊天记录的书面材料,证明:赵贵峰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5、***与长春德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三份,证明:长春德财公司知道本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原告。长春德财公司在知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向杨某支付11万元农民工的工资,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6、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工程量。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贵峰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德财公司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3赵贵峰与***签订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中我的签名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工程造价61万元有异议,是原告方后填上去的,当时是空白的,对该数字我不予认可。监理单位监理高峰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书有异议,工程量及项目不属实,价款也不对;对证据4赵贵峰与***微信聊天记录的书面材料无异议,确实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对证据5***与长春德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三份无异议;对证据6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赵贵峰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是二人对相关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并且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被告赵贵峰对工程造价61万元有异议,主张61万元的字样是原告后写上去的,并要求司法鉴定,但被告赵贵峰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中其他证据是否是高峰本人出具的,依据是什么,并且被告赵贵峰也有异议,高峰本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7证人提供的证言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被告赵贵峰在第一次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
1、我记录的原告干的工程量草稿,去掉杨某干的活,就是原告干的活。
2、杨某出具的收条一枚及杨某所干的工程量明细一份、牛某干活的明细一份,证明:这些工程是杨某与牛某干的活,不是原告干的活。
3、我计算的欠原告工程款明细一份,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51698元,另外原告干的河道檐没有计算在内,因为原告具体干多少,无法确定,不太多。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该收条只能证明本案的被告与杨某及牛某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该工程量测算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及第三人对双方工程量统一进行核算,所以对证据均异议,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赵贵峰在第二次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
1、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九标段未决算评审情况说明》,证明:尚未财审。
2、赵贵峰与监理通话录音(手机录音),证明:高监理的话不能算数也不能作为法庭证人。
3、2017年1月16日邢某笔录,证明:***未与邢某就工程款结算数达成一致。
4、关于***在舒兰市新安乡修建农渠护坡铺砌水泥板数量测算报告,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
5、杨某工程数量记录单,证明:其中杨某完成的工程数量。
6、邢某工地记录单,证明:***租用的工程机械和模具及租用天数。
7、购买PP纤维收据,证明:***打混凝土板耗材PP纤维。
8、邢某2017年1月16日施工记录,证明:***场地租用费及水毁修复费
9、牛某工程结算单,证明:牛某跟***同样要扣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场地费、材料费。
1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所干的工程量。
11、证人牛某证言,证明:牛某所干的工程量。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舒兰开发领导小组单方面出的情况说明,并没有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进行核算,如果需要证明该工程尚未决算,需本案原告与长春公司及舒兰综合开发小组三方共同出具,方能证明工程实际工程决算情况。第二,作为本案的原告只是负责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既然本案的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已达到质量验收标准,本案原告就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工程款,至于本案被告是否与舒兰农业开发小组进行工程决算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2赵贵峰与监理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本案被告与高监理的通话,并没有原告的参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形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数据是原、被告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高监理出具的工程量数额也是原、被告双方及相关的人员现场核算出来的,如果本案被告对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应由本案被告向法庭申请工程量鉴定,方能证明其主张,否则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邢某单方的笔记,也无本案原告签字,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是由赵贵峰单方面作出的,并没有原告签字,既然没有原告签字,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争议双方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决算纠纷,而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与杨某工程量决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邢某单方面作的笔录,并没有与本案的原告核算,没有与本案原告核算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收款人处并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证明不了原告收到该笔货物;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本案原告签字,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是初文娟与牛某之间工程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所说工作时间显示是在2015年10月15日到2015年12月6日,本案原告工程是在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底,并且原告不认识证人,再者,根据证人所说工程量,其完成工程量为2700米左右,试想,在冬天完全上冻的情况下,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该证人如何完成上述工程量;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明其工作时间是在2015年7月到10月份,并且证人走后,该工程并没有整体结束,而原告施工时间是在2016年4月-5月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施工了,并且双方形成工程款决算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贵峰在两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相比较证明力较弱,无法充分的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赵贵峰的答辩以及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书面说明,并结合本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份,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建设单位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取得了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土地治理九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格223.3126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了被告赵贵峰。2016年4月份,被告赵贵峰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人工,于2016年5月29日竣工。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贵峰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1万元,双方签订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贵峰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赵贵峰给付工程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赵贵峰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赵贵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贵峰以建设单位没有财审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贵峰给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赵贵峰承担;由被告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华
人民陪审员 周世魁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