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因出现新情况新证据,导致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德财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再审。具体体现为:1.本案二审开庭后,因赵贵峰分包工程拖欠分承包人***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经过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该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德财公司下发责令决定,要求德财公司限期(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支付拖欠***手下工人(16名)的工人工资175845元及技术员***工资21000元。德财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手下工人及技术员工资196845元,该事实发生在二审开庭之后。德财公司也已经在付款当天将该证据提交给二审法官,但是在二审判决中,并没有考虑进去该笔工程款,导致二审判决认定德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2.本案工程属于需要经过财审的工程,工程交付验收后,在2017年9月28日舒兰市农发办才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交给德财公司,德财公司才知道本案工程经过财审工程款由2233126元降为2144275元,实际工程总价款降低88851元。所以,德财公司与***的工程款总额应该以财审的2144275元为准,经过原审开庭时德财公司与***双方认定欠付431326元为基数,扣除财审降低的888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分承包人***工人的工程款196845元,德财公司只欠付***145630元。而其中有11万元系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时间,建设方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按照当时德财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建设方拨款就支付,质保金未到质保期未拨付,还可能因为发生维护而减少金额,不符合支付条件,故申请人现实际欠付***金额仅为37430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欠付431326元不符合实际,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德财公司在3743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具体体现为:1.***工程量认定不清,舒兰市农业综合开发2015年土地治理项目09标段工程,德财公司包给***后,***又分包给***、***、***,***只是干的收尾工程,一审、二审中申请人已经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的工程量,***提供的工程量不属实,一审、二审中***并没有说清楚,具体干了哪个部分,干了多少立方米,并没有核实清楚以上事实。2.对***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从德财公司拿到工程之后,不可能按照原价再承包给***,***是按照德财公司工程量清单计算的第一部分、第四部分全部工程的价款,这不符合常理和事实。首先,第一部分、第四部分并不是***自己施工的,还有负责打板的***和负责铺板的***的施工,***只是负责一小部分收尾。另外,德财公司工程量清单价款不是申请人和***约定的价款,***和***并没有约定价款,后来酒桌上提过按照打板铺板每立方米500元计算过,一审、二审***并没有提出计算单价及单价的依据。***有证据证明有一部分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一审、二审并没有查实清楚,并在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清单当时***说是为了给工人看的,工人要钱着急,并且当时并没有填写数额。数额是***过后自己填写的,数额完全不属实。***一审、二审就口头提出过鉴定,法院没有受理,现在***继续申请法院组织对***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4.发包方拨付给德财公司的工程款,除扣税外,德财公司都拨付给***。剩余一部分发包方没有拨付,所以,才有一部分没有拨给***,当时谈工程分包的时候就是说的,上边拨款后付款,如今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做出正确判决。3.***、德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与***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1万元,并对***有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关于原审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及《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关于继续申请法院对***施工的工程款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德财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德财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限,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关于“德财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431326元,***对以上欠付金额无异议”的事实认定,与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一致。德财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之后因其向案外人支付工资等事实导致德财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但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德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无不当,故德财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德财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