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浩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508608497。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洪,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西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15987034XW。
法定代表人:胡秋林,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泽县利山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马当镇利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63828784M。
法定代表人: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洪,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东方集团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莱园直属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4052071Q。
法定代表人:白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彦,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0二地质大队)、原审被告彭泽县利山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公司)、东方集团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浩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未依约按期勘察施工,工作验收单未经上诉人授权的验收监理人员验收。(二)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交正式的勘察报告。(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并非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及约定的事实并不相同,不应当一并处理。二、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完全履行了与被答辩人所签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全部工作已经被答辩人书面验收。(二)本案虽然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所争议的也是同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并审理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原审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未剥夺被答辩人的举证权利。本案从起诉至一审判决,长达近一年时间,被答辩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完成举证责任,且本案一审先后两次开庭,间隔6个月之久,均未见被答辩人提交任何证据,可见,一审并未剥夺其举证的权利。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利山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勘查工程款269.678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之间的利息180159.8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是被告东方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大浩山公司(原名为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改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利山公司共同招标,工程名称为:大浩山矿区、利山金矿区物化探项目。2013年7月29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共同召开评审会,对原告提交的东方集团彭泽矿业项目物化探设计书评审通过。会议参加人有东方公司的副总裁朱迎春、总地质师逄金忠、东方集团彭泽矿业公司总经理白翔、财务总监孙江洪等人。2013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浩山公司(甲方)、利山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勘查合同,其中《大浩山矿区物化探勘查合同》设计工作费用为264.94万元;《利山金区物化探勘查合同》设计工作费用为97.82万元。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预付项目预算经费的30%为进场费;实物工作量完成一半三日内甲方监理完成验收确认,验收确认七日内,甲方支付项目预算经费的20%;外业工作结束之后三日内甲方监理完成验收确认,验收确认七日内,甲方再预付项目预算经费的30%;乙方提交报告及全部资料后的十日内,甲方支付本项目决算经费的所有余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大浩山公司汇款794820元给原告作为预付工程量费用。此后,原告开展相关工作。其中2014年12月26日,东方集团彭泽物化探项目工作会议在东方集团彭泽矿业有限公司召开,三被告均派员参会。原告陆续完成的工作验收单由田振华(东方公司验收组组长、工程师)等人签收。2015年12月28日、31日,原告通过邮箱将大浩山、利山完成费用清单(总费用349.1637万元,大浩山矿区完成费用2691135元、利山矿区完成费用800502元)发给东方公司总经理白翔。此后,被告方未予以答复,也未支付工程费用。为此,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工作是否已验收;被告方的验收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工作验收单已签名确认,本院确认验收有效。2.矿区完成工作费用数额多少。2015年12月28日、31日,原告通过邮箱将大浩山、利山完成费用清单(总费用349.16万元)发给东方公司总经理白翔。此后,被告方一直未予回复,也没有支付相关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完成费用予以认可。3.被告东方公司是否是两个项目的投资人和实际履行人,且财产与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混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对此否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首先该工程项目招标后由被告东方公司进行了审查,勘查工作过程中三被告均派员参加工作会议,工程完成的验收单也由被告东方公司的工程师签收,其中参与验收的工程师(田振华)等人以及公司法人代表(白翔)在身份上存在混同,即是母公司人员,也是子公司人员。作为东方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存在干预和人员混同的情形。但对于资产混同方面,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方公司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签订的《大浩山矿区物化探勘查合同》、《利山金区物化探勘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的相关工作,且由被告方予以验收,原告完成的工作费用明细已送达给被告方主管人员,而被告方一直不予答复。现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拒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东方公司是投资人及与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资产混同,东方公司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浩山公司、利山公司应各自承担偿还工程价款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方要求原告分别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始时间按费用清单送达之日后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二地质大队工程价款18963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彭泽县利山金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0二地质大队工程价款8005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5元,由被告大浩山公司负担20965元、被告利山公司负担8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浩山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提交了《大浩山——利山矿区物化探项目工作情况旬报》4份,证明目的:1、大浩山、利山项目的合同虽然是分别签订,但属于同一个招标项目,是由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统一合并操作、履行,故大浩山、利山项目所争议的是同一个事实,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旬报很清楚载明了工期延误的原因。对此,上诉人大浩山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旬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完全可以提供,故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浩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队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与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原审被告利山公司签订的《大浩山矿区物化探勘查合同》、《利山金矿区物化探勘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质工作,该工作成果已经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及上述两公司的母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公司验收,验收意见是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作费用。现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经计算大浩山公司应付工作费用2691135元,利山公司应付工作费用800502元,且将《大浩山矿区完成工作费用表》和《利山金矿区完成工作费用表》发给了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因原审被告东方公司与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应视为已送达给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在收到两份完成工作费用表后,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大队提出的结算费用与所签合同约定的工作费用基本吻合,(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费用分别是2649400元和978200元,但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完成后,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故可以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作费用结算数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应支付的工作费用是2691135元,减去已支付的794820元,实际应支付的工作费用1896315元;判决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作费用800502元,并判决两公司自费用清单送达之日后的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浩山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第一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称,(一)被上诉人未依约按期勘查施工,工作验收单未经上诉人授权的验收监理人员验收;(二)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向上诉人提交正式的勘查报告;(三)本案争议的并非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及约定的事项并不相同,不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验收该两项工程时,并未提出延误工期的问题,也未提出要经授权的验收监理人员验收。因此,对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在验收单上签署”符合质量要求”的验收意见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两勘查工程已验收;关于交付勘查报告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已交付电子报告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按进度付钱给被上诉人,故不可能交付加盖公章的纸质报告给上诉人,但如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付清了工作费用,我方肯定会给正式报告给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论意见予以认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因上诉人大浩山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工作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九0二地质队有权拒绝交付正式勘查报告给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和原审被告利山公司。关于本案不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审判。从本案来看,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原审被告利山公司是共同招标的,且工程名称为:大浩山矿区、利山金矿区物化探项目。该项目的物化探评审会是由上诉人大浩山公司及原审被告利山公司的母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组织召开的,且相关的工作会议也是由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共同派人参加的,且涉案的两个工程也在同一县域范围之内。因此,虽然本案涉及的是两份合同,但彼此是有关联的,原审法院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浩山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生效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证据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引用的法发[2008]42号文第三条中同时规定,”……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从本案看,原审法院在驳回原审被告东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通知开庭时,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请求,且均按期参加了庭审,因此,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要求重新给予不少于三十日举证期限的请求。故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对上诉人大浩山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5元,由上诉人彭泽大浩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江平
审 判 员 黄丽丽
审 判 员 顾佰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