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1执78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原*夏拉赫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1。
被执行人:*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2,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144.63元、利息1678170.96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284802.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5664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000元。
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夏金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产权证号:*(2017)兴庆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35号楼1单元1602室[产权证号:*(2017)兴庆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在变卖阶段,上述两套房产均成交,成交价分别为428407元、649498元,共计1077905元。本院向买受人发还垫付税费110074.67元后将剩余案款967830.33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查封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故本院未对查封物进行司法处置。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安*
审判员***
审判员牟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伟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