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5执4688号
申请执行人: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艾依水郡28-4-602号。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沪0115民初891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欠款合计373,793.0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调查,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宁CEXXXX车一辆,但该车去向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经本院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沪0115民初89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