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系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何家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山,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北岸尚城31号楼一单元2402室。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方德春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德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宁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6张、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4张、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该组证据己证明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06张发票、开票总金额107807152.8元。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三部分l2.4.1条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虽尚未进行总结算,但根据已开票的工程款总金额,和现有证据已经可以查明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073372.5元未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付清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己经证明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下,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的证据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己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属于滥用举证责任分配权,从而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能履行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的风险。
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拒绝与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对未付工程款拒绝支付,导致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与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因项目建设未最终完成,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对此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税款、设备款项,并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方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尾款2001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曾用名“北京三聚创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宁夏赫世公司(2018年5月11日由“宁夏拉赫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宁夏荣华生物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单位)、北京三聚创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宁夏荣华万吨级秸秆生物综合循环利用项目组织了招标,中标单位为宁夏拉赫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项目所在地;工程内容:秸秆仓库、生物质炭车间、生物质炭仓库、复合肥车间、复合肥仓库等厂房的建设(包括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室外及绿化工程等),具体工程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开工前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签字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为105564600元(包括11%的增值税),最终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通过竣工验收决算后确定,工程量需经过项目单位、监理、第三方过程审计审核确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被告宁夏赫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方德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9年12月3日,原告方德春与被告宁夏赫世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记载“宁夏赫世公司承建北京三聚绿能公司(北京三聚创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同心县荣华秸秆再生利用项目,其中土建劳务由方德春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按照图纸设计建筑面积楼房为18765.8平米×225元/平米=422.2305万元,厂房为18100平米×55元/平米=99.55万元,围墙贴砖和临工费用合计266761元,合计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总金额548.4566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竣工时陆续支付给方德春工程款总金额288.3212万元,2019年12月支付工人工资60万元,共计支付工人工资总金额348.3212万元,至今还欠土建工人工资尾款200.135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共计向被告宁夏赫世公司支付工程款84105082.5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宁夏赫世公司向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和北京海国鑫泰投资控股中心出具了1份《应收账款通知书》,确认并同意将其公司应收的账款债权29345305.11元转让给北京中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6日。2019年9月6日,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代被告宁夏赫世公司并通过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837300元,同时代被告宁夏赫世公司向同心县国税局代缴税款2259087.18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代被告宁夏赫世公司支付税款2083516.66元。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宁夏赫世公司未经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方德春个人,原告方德春与被告宁夏赫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方德春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宁夏赫世公司自认其已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宁夏赫世公司应当向原告方德春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方德春要求被告宁夏赫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135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赫世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德春要求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德春和被告宁夏赫世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尚剩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且被告宁夏赫世公司自认二被告之间未能进行最终决算,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被告宁夏赫世公司未能将工程全部完工,且将工程整体向被告北京三聚绿能公司进行交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方德春支付工程款2001354元;二、驳回原告方德春要求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1元,减半收取11405.5元,由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方德春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光盘一份,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支付协议一份、银行凭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德春与宁夏赫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依据与宁夏赫世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要求支付下欠款2001354元,宁夏赫世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现方德春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改判被上诉人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应当审查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购买材料、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本案方德春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包工包料承包建设涉案工程,而是清工土建和围墙贴砖还有部分零工,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方德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1元,由上诉人方德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常慧慧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