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6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钰,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世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朔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钰、高璇,被告赫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世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3.05元(按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4日,宁夏XX有限公司将应付原告的商砼款110000元转让至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现用名: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以债务加入方式陆续向原告清偿95000元,至今仍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赫世建设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的本金15000元予以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不能确定是否属实,因为时间过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XX书》、欠条、收条、银行凭证、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被告赫世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赫世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4日,原告**与宁夏XX有限公司签订《XX书》,约定:“经马某领导介绍,将**在宁夏X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普迈特的商混产品转抵给宁夏XX有限公司新建车间用。1、**的壹拾壹万元款,由宁夏XX公司于2016年5月前结算陆万元整(60000元),当年7月再结算伍万元整(50000元)。2、如果有别的来钱途径,钱到贵公司账上请一次性给予结清。如果以上两款逾期未结清,每日按1%的滞纳金作为赔偿。”《XX书》上加盖宁夏XX有限公司印章。《XX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并有何占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宁夏XX有限公司贰万元货款,余玖万元货款后结清;2017年1月19日,原告收到何瑞清转款19820元,并有宁夏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宁夏XX有限公司XX项目商混款柒万元整后结清给**;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并备注XX砼款,并于2018年9月28日,何占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何占祥欠**商砼尾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在2018年10月30号前还清,以实际到账为准,还清后再无欠款。
另查明,宁夏XX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更名为宁夏XX有限公司,宁夏XX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更名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赫世建设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名称发生两次变更,但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亦不影响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其更名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责任,且协议书签订后,其原法定代表人或他人向原告支付过95000元货款,被告赫世建设公司现亦对已付货款认可,故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15000元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赫世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3.05元,因所欠货款中的95000元已经支付,原告自认2018年9月28日的欠条系就涉案货款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尾款15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应当系对所欠款项及付款时间重新进行的约定,故本院以欠付货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照6.525%/年(4.35%/年×1.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5.775%/年(3.85%/年×1.5)计算,计算至原告暂计算的2021年1月12日,具体计算为:2003.48元[15000元×6.525%/年÷365天×294天(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15000元×5.775%/年÷365天×512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原告因催要货款与***正面接触,继续催要剩余货款事项,***当面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3.48元,合计17003.48元;2021年1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朔
二○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桂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