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38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何占生,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何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建设巷069。
法定代表人:何家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占生、***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涉案房产系轮候查封,**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判长 李霭杭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