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9202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货款利息为7600元,由被告偿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了11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一直到2018年9月28日陆续给货款95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5000元。***与***是合作伙伴关系,两人狼狈为奸,互相推诿,致使货款到今日没有结清,但每次货款偿还由***私人账户付给(详见附件材料)。请求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公平的解决。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的身份不明确,原告提供的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XXX”,经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亦无法联系本案被告,核实该地址后无法找到。本院限期原告再次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泽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