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324执266号
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2284235603。
法定代表人何某。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同人社仲字(2019)29号仲裁调解书。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4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经本院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中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登记、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1辆(车牌号为×××),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已被他案冻结,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除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多次传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经本院查找,亦未找到。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案较多且标的较大,该公司现阶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本案审限将至,无法在法定审限内执结,2020年9月4日承办法官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其阅读了本院的财产调查反馈汇总表,并认可上述事实,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同意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同人社仲字(2019)2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周文国
审判员 马成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园琴
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