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521执恢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拉赫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同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和,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7)宁0521执7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同心分公司、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6月28日,本院以(2020)宁0521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宁夏赫世建设有限公司同心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各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10000元、利息332593.6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92,共计1250585.62元,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核实,被执行人**和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长兴花园A区8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设有抵押权,已由原案(2017)宁0521执762号案件查封;***名下宁EA20**号车辆因已达报废标准,无法办理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FZ1**、宁A7Z5**、宁AZ43**车辆,经向金融机构、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布,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鲁青峰
审判员  梁文涛
审判员  王虎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