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1934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45693L。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航、林骠漂,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3-1号C幢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7360067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大森美邦公司支付货款2033471.70元;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大森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406694.3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骠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森美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森美邦公司签订九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大森美邦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九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由于被告大森美邦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大森美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须支付延迟付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大森美邦公司在对账表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3月9日,被告大森美邦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33471.70元,到期应付金额1609121元。
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9月18日,被告大森美邦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033471.70元,被告***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8年12月28日前付款;原告与被告大森美邦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大森美邦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3471.70元。
二、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6694.34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2元,减半收取13161元,由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4元,由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大森美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