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473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代守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相应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3万元(计算方法:违约金=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时间*1.5倍),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相应义务。3.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372374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唐山市玉田县玉滨家园住宅小区一期2座1单元802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该房屋是现房,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并未约定具体办理房本日期,故法律规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90日内将原告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以上义务,故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明确为截止至开庭前违约金具体数额为68423元(截止至开庭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42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变,即购房款37237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每年*2.5年*1.5倍=68423元)。以后的违约金至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的计算方法也按上述标准计算。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因为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已经将该房屋另行转卖给江久利,所以原告已自行放弃了合同身份,并不具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主体资格。二、关于产权登记并不是合同没有约定,而是通过协商的形式双方改变了权利义务关系,放弃了违约责任的约定,产权登记是有明确约定的。三、原告并不是以372374元的全款购买的该房屋,而是通过按揭的方式,首付是129675元,其余以贷款的形式,而且从转卖以后,贷款是由现在的江久利支付的,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了,并且原告要求按照1.5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四、何时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是应该按照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来办理,根据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机构的要求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交到住建部门,现在是等住建部门发放产权证的过程,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玉滨家园小区一期2座1单元802号商品房及附属用房负二层储藏室一套,商品房价款为372374元,附属用房价款为17301元,总计389675元。其中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29675元,2017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交纳了房款26万元,以上共计389675元。2019年10月31日,玉田县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局于2017年11月6日接访玉滨家园外地业主,上访反映,要求及时办理房产证问题。我局及时向县政府主管领导副县长缐立峰汇报,副县长缐立峰于2017年11月6日下午,组织土地局、建设局、物价局、公安局、消防大队、开发商等部门领导,对5名业主代表宋登运、李若霏、李玉翠、周海生、史文军所反映办理房产证问题,在信访局二楼会议室,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玉滨家园小区工程进度,及各方面手续情况决定2019年6月份开始办理房产证手续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行为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协助原告方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未能及时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情况下,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8967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证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72374元给付违约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玉滨家园小区2#1单元802室产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二、被告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额372374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证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