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玉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代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在交付房屋后就积极协助办理房产证,但政府有关办证部门不予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不能办理,不是申请人拖延不协助业主办证,而是办证部门的原因不给办,属于不可抗力。涉案房屋房产证不能办理不是申请人的原因,是政府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违约没有任何依据。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买受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申请人应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未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认定申请人违约并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房利永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