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玉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代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再审申请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审查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依据。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缺乏最基础的认识,本案被申请人系炒房团成员,其购买房屋是为了转卖赢利,为了规避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费开支而故意不办理房产交付手续。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不顾及合同的公平性,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案二审判决忽视了大局性、稳定性、和谐性,造成更多不良影响。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冀0229民初667号、(2019)冀02民终46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结合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交付房屋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在二审审理终结前未向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交房义务,并无不当。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申请人要求业主支付管理费应自“未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领取钥匙并办理入住手续,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积极向被申请人履行交房义务而被申请人拒不受领,故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房利永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