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造成的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胜区团结小区18栋205号房屋的破损处立即恢复原状原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发现移动公司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胜区团结小区18栋205号房屋西北墙角打孔装钉角钢、钢板、钢索架设光缆线,导致原告房屋北侧外墙体及内墙体不规则贯穿性裂缝数米,致使室外墙皮剥落、室内卫生间瓷砖掉落,楼梯间、厨房等内墙墙皮、壁纸剥落。该事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反映该情况,要求解决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未处理。原告通过向工信部投诉热线、市长热线、*****道办事处等渠道也多次反映该情况,但至今仍未有结果。因该房屋坐落于该栋楼最西端,与小区出入通道相邻,时刻有人、车过往,房屋墙体至今仍处于被钢索拉拽的作用力下,墙体裂缝逐年延长、加宽,随时存在很大的公共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及家人每天提心吊胆,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布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未实施装订角钢架的行为,仅搭揽光缆线;3.案涉房屋可能是因为房屋结构质量问题导致的开裂,原告并未
有司法鉴定可以证实其诉求。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证处出具的(2020)鄂康证内民字第174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现场视频及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墙体上装订角钢架,搭光缆线,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使原告受损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现场照片5张、现场视频3段,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普遍存在墙体开裂的情况,并非仅原告一家。未进行布线的房屋也存在墙体开裂,故案涉房屋出现裂缝,并非布线造成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各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原告***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栋××号房屋西北墙有两根固定钢丝钢板,其中一根钢板钢丝拉丝剪断;另一
个钢丝拉线紧绷,该钢丝拉线上缠有数根光缆线,其中有两根见有标注“中国移动”字样,在两根固定钢板的北墙上,有明显裂缝,屋内卫生间也有明显裂缝。
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小区部分房屋外墙有明显裂缝。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案涉房屋西北墙角装订的角钢架系移动公司装订,且因角钢架的装订以及移动公司光缆线的长期拉拽,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针对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是否申请对案涉房屋墙体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但原告表示不予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缆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进行鉴定、评估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案涉房屋西北墙角处装订的两块钢板及连接的钢丝线是否系本案被告架设,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