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某某2等与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4民初2166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3,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0634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01412139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5668304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MA6TB6PP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1、**2、**3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金541050元(死亡赔偿金483380元、丧葬费27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金1053030元(死亡赔偿金995360元、丧葬费27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金526515元(死亡赔偿金995360元、丧葬费27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53030元×50%=526515元),由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196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县。**某与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某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发包的、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注销)承包的位于***旗****基站工地提供个人劳务。2019年8月12日,**某在工作中突然晕倒,经***旗人民医院救护车到场抢救治疗,后不治身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兄弟**某作为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猝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死者**某提供个人劳务的施工项目即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9年至2020年传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项目,本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与任何人发生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本公司非死者**某的实际雇主,死者干活过程中也不受本公司的约束和管理,死者与本公司无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不应承担**某人身损害赔偿的雇主责任。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某的死因并非源于生产安全事故,而是由于个人身体原因猝死。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1、**2、**3与死者**某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可见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2.死者**某在工作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可见,原告将发包方列为被告,给本被告增加诉累。3.本被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可见,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2日,而内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815640元。
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死者**某在工作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猝死,发生了意外死亡事故,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2.死者**某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结合死者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得知死者生前劳动强度不大,不存在过度过重劳务的情况;3.案发当时,在死者倒地后,现场施工人员积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了急救措施,已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死者**某因本案遭受的人身损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以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明知,与**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形成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属于过错归责原则。回归到本案,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提供劳务者的自身疾病导致的,而接受劳务者一方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2日,而内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81564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适格且所提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与本案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某死亡事件非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与本案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文件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由政府经调查后作出认定,且雇员受到损害的,应向雇主主张相关赔偿或补偿。本案中,案涉**某死亡事件并未被政府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本被告经事后了解,**某具体负责立标识,画图纸等工作,其工种和工作环境并不恶劣,且由于**某的尸体未经进一步法医学鉴定,家属对其死因无异议,故只能认定**某的死亡原因为***旗人民医院的猝死临床诊断,无证据证明**某晕倒后猝死由外部因素导致,为其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损害后果,与其所从事活动无因果关系。死者**某的雇主**及**及时对其予以救助,已尽合理范围的救助限度,本被告对**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案涉死者**某的人身关系,且未获得案涉死者**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授权委托,亦未能证明案涉死者**某无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无权要求本被告与本案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民发﹝2020﹞20号)》等行政文件要求,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生育状况、遗产继承权等证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应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死者**某的人身关系,也未获得案涉死者**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授权委托。即便原告为案涉死者**某的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也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本被告与本案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列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本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又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本被告仅提供光缆,**提供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栽标石的材料也是**提供的,本被告按照**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具体是以延长米计算,**是**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本被告不负责发放**劳务工资,本被告仅与**对接,**及其雇佣的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由**发放,死者**某为**所雇佣,其工资由**按月结算,以上事实有相关通话录音为证,本被告与**达成口头协议分包。
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死者**某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据仅为死者**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及黑龙江省××县委会)出具的证明。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某存在近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死者**某的继承人。原告无权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原告所提交的死者**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仅能证明死者**某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其近亲属情况。实际上《居民户口簿》个人独立成户的情况普遍存在,居民可以因结婚、离婚、购房、求学、工作、亲属投靠等原因对户籍登记信息进行分户、合户,死者**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中没有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户籍信息不代表其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二)黑龙江省××县委会无职能也无能力证明居民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不了解死者**某的人身关系、财产权利安排,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形式上、内容上均存在错误、矛盾,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为死者**某的继承人,不能证明死者**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第六条、《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六部委联合发文,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民发﹝2020﹞20号)》等相关规定,公民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生育状况证明、遗产继承权证明应当由派出所、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出具,或者由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明确不应由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农村居民登记结婚、生育儿女均不需要告知所在村集体组织。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一组。依据原告自述及本被告事后了解,死者**某在世时已离开其户口所在地集贤镇务正村到外省打工多年,期间死者**某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安排并不需要通知务正村村委会。死者**某是否存在1994年前的事实婚姻行为、是否进行过结婚登记、是否存在婚生或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等状况并不由务正村村委会掌握,而是只能由派出所、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公证处、人民法院等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再者死者**某父、母是否已经去世,应当有相关死亡证明、火化或安葬证明、医疗诊断或居民户籍注销证明等进行证明,务正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明效力。(三)原告提交的务正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内容上有悖客观常理无法解释,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应当予以排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二组。本案中,务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应无异议。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经办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基于医学常识,正常分娩的产妇,***要在产后42天左右才能恢复正常大小,**内膜则在56天左右才能完全愈合,而阴道粘膜要待卵巢功能恢复正常后才能完全恢复正常,即产妇至少在产后两个月左右度过产褥期及生理闭经期后才可能再次正常受孕。本案中,务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1(身份证号:×××)、**3(身份证号:×××)的出生日期相差仅八个月,务正村村委会给出**1、**3与死者**某为兄弟、姐弟关系证明,明显有悖常理。同时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编排规则,**3身份证号前六位(220123)所显示的其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县,与死者**某身份证号码前六位(2305211)显示的集贤镇分属两省××***,但务正村村委会却给出生地、户籍地均不在本村的**3出具了证明材料,其证明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问题系当时户籍办理时的错误导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二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出生地情况。同时依常理身份证号中最主要的出生地信息、出生日期信息均出现错误的概率极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已向原告代理人指明该问题,距本次开庭已有三个月时间,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补正,但原告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依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问题予以补正。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新的务正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其之前的务正村村委会证明中存在的问题,且其新提交的务正村村委会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其之前提交的务正村村委会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样式存在差异,原告及其代理人亦不能说明理由。原告实际上不能提供由户籍管理机构即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户籍信息的问题。故原告提交的务正村村委会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内容上有悖客观无法解释,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应当予以排除,不能用以证明死者**某的相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务正村村委会出具的各项证明,非依务正村村委会职权出具,证明文书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证明内容上有悖常理且无法解释,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明材料中欲证内容涉及死者**某最重要的财产继承权问题及相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应当慎重对待,但原告所示证明材料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此种情况下更应当由派出所、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者由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提交的务正村村委会出具的各项证明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不能说明死者**某的近亲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死者**某的雇主,亦不是案涉工程最终承包人,本案案涉**某死亡事件为非安全生产事故,其死亡结果与其从事的工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已发生重大修改,原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转包工程中涉及人身损害纠纷的特殊规定已被删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案涉工程为被告**向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本案当事人**进行实际施工的,被告**仅负责对接上层分包商、向**转达上层分包商的施工要求、向**转交上层分包商所提供的光缆、配合上层分包商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施工所需机械为**所有,施工涉及的物料即标石、油漆、机械运转所需油料等均为**供应,施工所需人工劳力均为**所提供。因案涉工程工期短、施工简单,被告**与**间虽仅有口头转包协议,**使用其自有机械、自有物料、自有人工进行施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为案涉工程的最终承包人。以上事实亦有证人**某及被告**所提交的被告**与**于2020年12月18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文件名:1774773371120201218122027.m4a)予以证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及第八十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十条、《***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职责》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由政府委托相关部门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行政认定,无该行政认定的为非安全生产事故。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三组。本案中,**某死亡事件为非安全生产事故,不具备安全生产事故的人为性特征,经***旗公安局调查,其施工现场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相关单位、个人也未受到***旗公安局、***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任何刑事、行政处罚,鄂尔多斯市政府或***旗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从未对该事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故本案案涉**某死亡事件为非安全生产事故。(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四组。本案中,死者**某为本案当事人**所招募、管理、发放工资,**为其雇主。死者**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管理,由**为其按月发放工资,死者**某为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所提交的**与证人**某于2019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文件名:**-1908131958.amr)内容即可证明以上情况,**当庭亦认可该段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四)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医疗机构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公安机关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五组。本案中,***旗人民医院给与死者**某死因诊断为“猝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给与死者**某死亡证明为“排除暴力性致死(他杀),可以对**某的尸体进行善后处理”。该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死者**某的死因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也不能证明其死因为其自身健康原因以外的外因所致,原告也未提交对死者**某死因进行进一步诊断、鉴定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某的死亡结果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据了解死者**某所从事工作为在沿S216省道植埋光缆施工中操作GPS设备、记录施工数据、绘制施工草图工作,不需要专门的工作资质,工作强度轻,工作环境适宜,非高空、地下、水中等危险环境作业,也不涉及剧毒、放射性、高压电等危险操作,工作危险性极低。死者**某的死亡结果更可能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猝死,为意外事件,与其从事工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再对非法转包工程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特殊规定,应适用一般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六组。综上,被告**非死者**某的雇主、非案涉工程的最终承包人、本案案涉**某死亡事件为非安全生产事故,且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作出重大修改,不应适用以安全生产事故为前提的相关责任认定特殊规则。本案案涉工程虽存在非法转包,但与**某死亡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考虑非法转包合同无效,相关赔偿或补偿责任也应由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承担。被告**为案涉工程转包商,未雇佣死者**某,对死者**某的死亡结果无加害行为或存在过错,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相应赔偿请求。三、原告所列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同时主张的精神抚慰***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具体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第五条及第七条中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进行计算。具体条文见后附法条链接第七组。本案中,原告虽变更诉讼请求为526515元,但该金额是在错误的计算依据基础上进行计算所得。死者**某出生日期为1968年3月10日,死亡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死亡时年龄为52周岁,本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故应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数据计算,即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939.75元。同时应当明确,依据民法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原告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故赔偿权利人应以上述数据为基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进而计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数额。四、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死者**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对于死者**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参与者,对于死者**某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不应承担于法无据的赔偿责任。中央政法委也多次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要切实矫正“谁死伤谁有理”“谁伤重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被告也是打工的,是通过**介绍去给姓赵的去打工,本人与**某是朋友关系,一起出来打工的,出事时是一起给姓赵的施工,但是到现在都没有结算过工资,本被告向姓赵的这个人追要过几回,不认识**,一直在工地上都是联系姓赵的。其他几个被告公司本人都不知道,干活的时候也没见过。
被告**辩称,不认识**某,也不是和本被告一起干活的,也不是本被告雇佣的,当时**打电话说他的工人晕倒了,让去帮帮忙,死者在本被告居住的地方见过。姓赵的雇佣本被告,本被告只负责挖埋光缆的地沟,**和**某他们负责栽地标,本被告也一直在***的索要工资,至于**和其他几个被告公司都不知道,工地上的负责人就是姓赵,本被告就是受他管理,还听说有些栽桩的人也是姓赵的雇佣的,具体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019年人均收入统计表、统计局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2019年鄂尔多斯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68元,内蒙古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340元,死亡赔偿金为995369元,丧葬费27670元;证据2,死亡证明、门诊患者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要证明**某于2019年8月12日死于S216省道***旗至***前旗段53公里处南,该段为被告**承包的****基站工地,**某在该工地上工作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证明四份,要证明三原告系死者**某的兄弟姐妹,有继承权且无其他继承人,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证人证言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要证明死者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对**某在工作中猝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村委会证明材料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要证明**某的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都已去世,未婚无子女,三原告系**某亲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某无其他继承人,三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主体适格。
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2日,而内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815640元;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死亡证明通知单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中死因为猝死,并非原告要证明的安全生产事故;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户口本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的户口本仅有户主**某一人,不能证明无其他合法继承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内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815640元;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承包关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安全生产资质,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因村委会的证明随意性太大;对证据4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盘问;对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户口本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的户口本仅有户主**某一人,不能证明无其他合法继承人。
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内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815640元;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死者在工地中突然猝死,并非原告要证明的安全生产事故,死者从事的工作与被告**是否具有资质以及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明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因村委会的证明随意性太大;对证据4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盘问,通过证言可以证明死者是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死者从事的量尺及喷标识号的工作,不需要相关的资质;对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户口本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的户口本仅有户主**某一人,不能证明无其他合法继承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内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8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815640元;对证据2中死亡证明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明仅能证明死者死因是猝死,排除暴力性致死,不能证明其死亡结果与工作有关,不属于安全事故导致的,为意外事件,对门诊患者死亡通知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复印件和原件,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号等处均未填写,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来源与本案有关联,对死亡推断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死因为猝死,不能证明死亡结果与工作有关,死亡原因为外因导致的猝死,被告**非涉案工程最终承包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婚姻状况、生育状况、亲属关系及遗产继承权证明不应由居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出具,应由相关派出所、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公证处等职能部门出具公文书证予以证明。集贤镇务正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作为私文书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无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签字捺印,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而且其内容有悖客观常识,例如证明中所载**某与**1、**3均为兄妹关系,但**1与**3出生日期相差仅八个月(医学上,一般产妇生产后两个月后才可能受孕,受孕后不足八个月即出生为早产儿,鉴于1955年的农村风俗及医疗水平,明显有悖常理),同时**3的身份证号显示其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县,并非黑龙江省××镇,集贤镇务正村委会为非其本村户***开具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存疑,且开具证明格式不一,时间前后不一致,没有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应无异议,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经办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单位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对证据4证人证言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提供证言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进行质证,其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应当予以排除,且该证言为格式打印,在空缺处填入手写字体,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证言应由证人亲笔手书,该证人内容恰可证明死者工种及所处工作环境并不恶劣,仅负责做量尺及喷标识号等工作,工作强度较小,其突然晕倒时施工现场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作无关,其雇主**及工友及时进行救助,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同时还能反证死者与被告**无雇佣关系,死者是受雇于**,在**的管理指挥下提供劳务,**为死者的雇主。对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且关于身份证号及户籍变动相关问题的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即公安局出具,村委会证明无法说明待证问题,而且原告新举证的2021年1月20日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公章与之前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公章不同,无法判断真假,户口本仅能证明**某的信息,无法证明有其他合法继承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且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5,可以综合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抗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但是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不予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而村委会系比较了解村民实际情况的基层组织,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出具两份证明的证人,一个未出庭作证,一个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庭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劳务服务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要证明本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公司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无实际管理,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合法,且已向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合同约定排除侵权责任,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已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9年至2020年传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要证明: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2019年至2020年传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采购订单及附件”;2.协议第三十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5项约定“乙方(即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规要求进行施工,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若发生施工人员伤残、死亡事故或者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乙方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因自己故意或过失导致的安全负全面责任;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3.协议第三十七条第1项约定“本项工程应由乙方独立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允许转分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如乙方违反本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已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乙方应对其转包或分包所引起的一切情形承担全部责任”;4.“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列入国家和合同业务所在地地方规定的特种作业范围的项目,乙方应提交相关的特种作业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供甲方查验,并提交复印件供甲方存档”;5.采购订单及附件第37项,包括事故发生地***旗*******。证据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长丰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有效期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33年11月30日;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长丰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资质,发证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有效期2023年2月6日;3.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长丰公司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有效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不能排除侵权责任,合同约定不能分包及转包,所以反而可以证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约转包有过错;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就算有资质,对于施工活动当中发生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认可,本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不发表意见,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了解情况,但工程是否存在非法分包转包与本案无关,本案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道,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第一是合同条款,第二是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第三是安全告知,第四是廉政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要证明:1.甲方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内蒙古)项目”的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告知”;2.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乙方应当教育施工工人安全生产,并给工人缴纳相关的保险,造成的工程区域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招工。***用工,应与乙方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3.安全告知第六条安全责任划分“乙方在进出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人员损伤及财产损伤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作出经济处罚,必要时终止施工劳务协议”。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鄂尔多斯市***旗棋盘井的项目全部发包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违法转包个人施工活动当中发生的人员伤亡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对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分包事宜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该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道,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其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光盘录音文件一份,要证明**证明案涉死者**某为**所雇佣的工人,**证明其是给**干活的,死者**某是其雇佣的工人,其每月为**某发3900元到4000多元工资,**某死后是**一直与**某家属对接处理相关事宜。综上证据共同证明:**雇佣**立标石,**雇佣本案案涉死者**某干活,本案案涉死者**某跟着**干活挣钱三年多,在本案案涉工地上干活**给**某每月发3900元至4000多元。提供拷贝文件,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证据2,证人**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工地上是按米数给**付工程款,其他工人都是**在管理,包括埋光缆、绘草图、标石桩,光缆是移动公司的,标石桩和机械、人工是**提供的,是口头约定将工程分包给**的,一公里4000元,包工包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判断真实性,从通话内容听不出通话双方为什么人;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他们在管理现场和工人,且证明**承包人,与**某是雇佣关系。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得知死者从事的工作不需要相关资质,也就是死者的死因与被告**有没有资质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是姓赵的和本被告通话的录音,但**某不是本被告雇佣的,本被告也不是给**干活的,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和**的通话录音不清楚;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本被告的声音;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由被告**承包,而被告**与**只是各自组织部分农民工去现场施工,并非承包涉案工程,且证人**某系**雇佣管理工地的负责人,施工进度也由其管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承包于该二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2019年至2020年传输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工程范围:省内骨干传送网线路工程、城域传送网线路工程。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项工程应由乙方(即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允许转分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如乙方违反本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已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乙方应对其转包或分包所引起的一切情形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担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内蒙古)项目部分工作量的施工,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旗、棋盘井,涉案工程即包括在上述工程范围内。另,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的工程,但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发包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与被告**一起去位于涉案工程即***旗*******光缆路段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某负责量尺寸、喷标识的工作,2019年8月12日,**某在施工现场突发疾病猝死,经***旗人民医院120出车接诊,现场检查无生命体征。另查明,死者**某,生前无配偶和子女,父母双亡,其死亡时年龄为51周岁。原告**1、**2、**3系死者**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1系**某哥哥,原告**2系**某妹妹,原告**3系**某姐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抗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但是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不予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而村委会系比较了解村民实际情况的基层组织,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1与**3的出生日期相差仅八个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问题,在过去户籍制度尚不完善的时期,经常会出现登记姓名或出生日期错误的,且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三原告与**某系亲兄弟姐妹的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3的身份证号码显示地为吉林省九台市的问题,在过去因上学或其他原因户籍可能落户于其他省市,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死者**某与谁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由被告**承包,虽然**某不是由被告**直接雇佣,但是根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得知,被告**雇佣的**某(即本案证人)负责管理工地,**某联系到被告**,**又联系到被告**,**又找到包括死者**某在内的几名农民工一起去工地上施工,很显然,这些工人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于被告**或者**,故被告**抗辩其不是死者**某的雇主亦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承包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减少或生命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是损害,但不属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旗人民医院对**某的临床诊断为猝死,由于**某的尸体未经进一步的法医学鉴定,故对**某的死因目前只能根据***旗人民医院的诊疗意见进行认定,即**某系猝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的死亡有外因诱导,本案可以认定**某自身个体的身体状况是其猝死的根本原因,即**某是因其自身疾病死亡的。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否对其雇员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对**某实施侵权行为,**某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死亡后果与接受劳务方亦无因果关系,故**对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死者**某是在实施有利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获利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猝死,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亲兄弟姐妹与其虽不存在直接抚养或被扶养关系,但其亲属从黑龙江省来事发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酌定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补偿三原告3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死者**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系从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而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且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某因自身疾病死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对**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原告对其二人并未主张赔偿,且其二人对**某的死亡后果亦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1、**2、**330000元;
二、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1、**2、**33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1、**2、**330000元;
四、驳回原告**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8元,因原告**1、**2、**3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1、**2、**35213元,由原告**1、**2、**3负担7016元,由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被告西藏云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被告**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
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白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斌
法律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