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81执15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B幢20层2008,现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万阳城B3幢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0331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881民初30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12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福建亿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亿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2147292.9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13964.65元、执行费23873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福建亿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福建亿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87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亿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罗区人民法院享有破产分配债权,本院经核查,已向新罗区人民法院发送对上述债权及被执行人***亿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处置款的参与分配函。
三、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一)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亿集团有限公司、***的网络资金、银行账户,但账户存在在先冻结情况无法扣划;
(二)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罗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但尚不符合提取条件;
(三)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F1××****牌车辆,但未实际扣押;
(四)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1)龙岩市新罗区东***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商住楼一期)X幢XXX房产;(2)龙岩市新罗区东***腾中路XXX号(华鼎公馆商住楼一期)地下室-X层XXX号车位;(3)龙岩市新罗区东***腾中路X号(华鼎公馆商住楼一期)X幢XXXX房产;(4)龙岩市新罗区***下寮村下寮商住楼X幢XXX房产;(5)龙岩市新罗区西城***X号(多特家园)X幢XXX房产。因上述房产均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5043号案件首封并处置,本院已向该法院发送对上述债权及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处置款的分配函。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3年2月2日至被执行人***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作地)新罗区万阳城B3幢20楼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3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工程进度款2147292.91元及利息,均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2月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向首封法院厦门湖里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冻结了其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亿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罗区人民法院的破产债权尚未进行分配,本院已向该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清 萍
审判员 陈 晏 岚
审判员 朱 经 纬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