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社区**大道383号B幢3梯20层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0331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北路***路口1-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D702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晟亿公司尚欠金桥公司货款151124.15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证”“...以及晟亿公司购买货物时由采购部经理对接等事实,从常理看对接时采购部经理应就材料单价、数量进行洽谈,谈妥后出卖方才会发货,”属认定事实不清。金桥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3月、4月、5月的对账单,晟亿公司仓管员均备注“材料事项与数量核对无误,其单价与总货款交公司财务审核”,财务人员备注也仅仅是“底单已收”,仅仅代表双方就材料的数量由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确认,并不代表双方就材料单价、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因本案未签订合同,单价的确认必须通过采购部经理书面确认或财务部对账结算。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断,金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对账单未经晟亿公司书面确认材料单价的情况下,晟亿公司就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话,那么即使金桥公司把材料单价写成高出市场几倍金额,是不是晟亿公司也得按照其单方要求的价格进行结算呢?这明显是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的,且一审法院也认为,“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双方对账后即付款”,表明一审法院也支持晟亿公司是在双方对账结算后再进行付款,但本案中,金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单价仅仅是金桥公司单方面提供,并未得到晟亿公司确认,且金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多种材料短期内无故涨价,晟亿公司对金桥公司对账单内的部分材料单价一直存有异议,晟亿公司多次通知金桥公司进行对账金桥公司均未派人进行对账结算,因此,晟亿公司应在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支付结算后确认的金额。 二、一审判决“晟亿公司支付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已尚欠货款本金15112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 金桥公司与晟亿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晟亿公司对材料的单价都还未确认,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对账结算,金桥公司要求晟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便晟亿公司需承担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金桥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也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非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晟亿公司支付双方对账结算后的尚欠货款金额,且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金桥公司辩称,一、晟亿公司刻意混淆双方已实际对账清楚的事实,意图拖延支付案涉货款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案涉货款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其中“云墅项目”2019年1月、3月、4月和5月的材料销售底单,金桥公司早在2019年7月23日就已提交给晟亿公司,对账***亿公司的仓管员**签字确认,并**亿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及接收底单;“云墅项目”2019年6月至12月和“印象缤江”项目2019年1月至12月的材料销售底单,金桥公司也在2020年1月17日就提交给晟亿公司,对账***亿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并接收底单。晟亿公司接收材料销售底单已时隔多年,从未对材料单价及货款总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金桥公司重新对账,现却上诉称双方未对账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 2.根据金桥公司在二审提交的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晟亿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案涉货款已对账清楚,金桥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和2021年1月19日根据晟亿公司财务人员的主动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和2021年1月28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晟亿公司。 3.本案中,金桥公司共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62625.45元),晟亿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其中的货款5628元(云墅项目2019年1月对账单金额)和5873元(云墅项目2019年5月对账单金额)。此外,晟亿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进项税款抵扣。以上事实又进一步证明双方对案涉货款已对账清楚,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金桥公司与晟亿公司已合作多年,双方基本上是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货物买卖。而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当月货款应在当月月底或次月初就结清,或者在对账完毕后即应支付货款。本案中金桥公司并没有主**亿公司应从供货结束后的次月或对账完毕后,即2020年1月起支付货款利息,而是仅要求晟亿公司支付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次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的货款利息,明显是对晟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宽容。现晟亿公司却上诉称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在推脱责任且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晟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晟亿公司支付金桥公司货款151124.4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6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建材(危险化学品除外)、钢材等的批发及零售等。晟亿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的施工等。 晟亿公司因承接“***兴阳光城云墅”和“印象缤江”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安装需要,由采购部经理向金桥公司采购水暖、消防管件及相关配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结账方式均由金桥公司每月出具对账单,部分对账单**亿公司仓管员**在对账单上载明“×年×月份进场临时消防、施工用水等材料事项及数量已核对无误,其单价与总贷款交公司财务审核。(详进场验收单据)”;由***在每份对账单中载明“底单已收或材料单已收”。2019年的六张对账单材料款共计162625.15元。2019年7月29日、2021年1月28日金桥公司分别**亿公司出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62625.45元)。2022年1月29日,晟亿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货款5873元和5628元,现尚有货款151124.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亿公司尚欠金桥公司货款151124.15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晟亿公司应限期支付。晟亿公司辩称对账单只是仓管员确认了材料数量,双方对单价未约定,其对对账单里的单价有异议,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双方对账后即付款,以及晟亿公司购买货物时由采购部经理对接等事实,从常理看对接时采购部经理应就材料单价、数量进行洽谈,谈妥后出卖方才会发货,且材料单底单已在晟亿公司留存,故对晟亿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2021年1月28日,金桥公司已**亿公司出具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现其主张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151124.15为本金。金桥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1124.15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15112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市金桥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计1741元,由***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晟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晟亿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29日和2021年1月19日,晟亿公司财务人员主动要求金桥公司开具发票且案涉货款已结算清楚,也有上报晟亿公司领导审批。 晟亿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也没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晟亿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结账方式均由金桥公司每月出具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对账单需要双方确认,才能表示对结算单的确认;2.对“现尚有货款151124.15元。”有异议。事实上尚欠金额与一审确认的金额相差一、二千元左右。金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指出其中存在笔误,即“***”应为“***”。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晟亿公司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金桥公司供应给晟亿公司的货物金额是否已经确定,具体金额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晟亿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金桥公司在供货后均有**亿公司出具相应的对账单,所有对账单均经晟亿公司人员签收。之后,金桥公司应晟亿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21年1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162625.15元的增值税发票,晟亿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要求金桥公司出具发票的同时已经确认双方的账目已经对好。综上事实,足以认定案涉货款已经结算清楚。晟亿公司应付金桥公司货款162625.15元,扣除已付款项11501元,晟亿公司尚欠金桥公司货款151124.15元。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对于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除了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外,还可以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晟亿公司本应在收取货物同时付款。晟亿公司未按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桥公司仅主张从其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21年1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减轻了晟亿公司的违约责任。晟亿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