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晟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李开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苏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兰和被上诉人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933号第二项民事判决”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优惠款519801.5元”;2、判令优惠款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对账完毕并达成《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明确晟亿公司只结欠建友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20527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涉及优惠款。《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建友公司2017年6月13日起诉时,尚未失效,失效条件未出现前具有独立性,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以查明,属事实不清。2016年11月18日,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对本案诉争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书》,对所结欠的工程款金额及具体还款事宜作了明确约定,确认晟亿公司结欠建友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20527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友公司及龙岩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晟亿公司将幸福里项目3号楼2301室住宅1套及-2C153号车位1个(计1132747元)和2号楼2201室住宅1套及-2C209车位1个(计919964.85元),共计2052711.85元用于抵扣晟亿公司尚欠建友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还款协议书》虽未经晟亿公司加盖公章,但晟亿公司认可的授权代表余兴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加捺手印,且晟亿公司给予余兴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余兴为”幸福里”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人员。《还款协议书》属于本案有关混凝土的结算事宜,余兴有权签字且晟亿公司给予认可,所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应属于晟亿公司对其所欠货款如何偿还事宜与建友公司协商一致后所作的书面确认书,双方达成协议时,已对本案诉争货款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的确认,《还款协议书》中并未涉及优惠款事宜,应认定建友公司已放弃主张优惠款,该协议书是晟亿公司与建友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建友公司在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书》还未失效,应适用《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方式。二、若在《还款协议书》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所判决的优惠款数额计算方式错误,明显加重了晟亿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友公司一审提供的结账单显示混凝土总数为23806立方米,总销售金额9007592.08元,已付款6954880.23元,未付余款2052711.85元。一审法院判决取消优惠款金额为整个工程所有交易金额的优惠款,包含已支付货款6954880.23元的优惠款。然晟亿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保证及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该条明确约定,是对拖欠的货款取消优惠政策,对于已支付的货款,因晟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建友公司无权将已履行完毕的优惠政策给予取消。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晟亿公司已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支付的货款6954880.23元的优惠政策也给予了取消,明显不符《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晟亿公司违约,已经判令支付尚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再判令晟亿公司支付所有交易额的优惠款519801.5元明显地加重晟亿公司的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属显失公平。本案承担的优惠款计算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052711.85(结欠的工程款)÷9007592.08(总交易金额)×519801.5(建友公司计算的总交易优惠款)=118455.9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加重晟亿公司的违约责任,判决显失公平,望判如所请。
建友公司辩称:根据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待欠款结清时,在继续执行合同。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及2016年1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住宅及车位未在2017年7月前办理在建工程解押、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等,《还款协议书》自动失效,晟亿公司仍应按混凝土货款本金2052711.85元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取消所有的优惠政策。该优惠政策显然不是晟亿公司所理解的是对”拖欠的货款取消优惠政策”。至今,涉案住宅及车位也未办理在建工程解押、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等,由于晟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一审中建友公司已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减轻晟亿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存在晟亿公司所述显失公平的问题。建友公司之所以愿意给予晟亿公司优惠价款的前提,是晟亿公司能及时付款,如不能及时付款,则取消优惠款,这是双方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晟亿公司支付优惠款完全没有任何问题,晟亿公司计算的取消的优惠款为118455.93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晟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亿公司立即偿付建友公司货款2052711.85元及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晟亿公司向建友公司支付优惠款522348.5元。诉讼过程中,建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晟亿公司向建友公司支付优惠款5198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晟亿公司因承建”幸福里”工程需要建友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约2013年8月13日开始供应,至晟亿公司工程完工为止;预拌混凝土实行浮动价格,C20-C50强度等级非泵送混凝土按当月造价信息价作下浮19元/m3为结算单价,C20-C50强度等级泵送混凝土按当月造价信息价作下浮25元/m3为结算单价;结构板混凝土浇捣全部完成后10日内支付已完成混凝土货款总量的70%给建友公司,各幢浇捣完成至七层板后10日内付清累计货款的70%给建友公司,各幢完成十三层板后10日内付清累计货款的80%给建友公司,余款到下月全部结清,十四层及以上砼按月结清上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款;如晟亿公司逾期未支付建友公司混凝土货款,建友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在逾期付款之日起,晟亿公司向建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1‰计算,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2016年11月18日,经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结算,晟亿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2052711.85元。同日,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友公司与龙岩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晟亿公司将幸福里项目3号楼2301室住宅一套及-2C153号车位一个和2号楼2201室住宅一套及-2C209车位一个用于抵扣晟亿公司尚欠建友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052711.85元;晟亿公司应督促龙岩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前,办理上述住宅及车位的在建工程解押、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并开具或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等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全部发票;若上述住宅及车位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的,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晟亿公司仍应按混凝土货款本金2052711.85元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建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前述住宅及车位的在建工程解押、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等手续至今尚未办理。另查明,福建晟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建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晟亿公司供货的优惠款共计522348.5元,晟亿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优惠款为5198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友公司与晟亿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涉案住宅及车位未在2017年7月前办理在建工程解押、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等,则晟亿公司仍应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建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晟亿公司认为手续未办理应归责于建友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结账单、对账单,晟亿公司应向建友公司返还尚欠的货款2052711.85元。晟亿公司逾期未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建友公司诉请晟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优惠款519801.5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晟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友公司货款2052711.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晟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友公司优惠款5198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9元,减半收取计14849.5元,由晟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晟亿公司应否支付优惠款?若应支付,应否扣除按约付款部分的优惠款?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和车位抵扣晟亿公司所欠货款,协议明确约定在2017年7月前应办好所有以房和车位抵扣货款的相关手续,否则协议自动失效。但晟亿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办理以房和车位抵扣货款的相关手续。晟亿公司虽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的主张,但在上诉请求中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按2%承担违约责任的判项,并未提出撤销,亦表明其对《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动失效的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根据双方结算,对晟亿公司尚欠货款2052711.85元亦无异议。若对已付货款部分优惠政策的取消行为,则是对已经结算的反悔,这有违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基本理念。因此,对”取消所有优惠政策”的理解,应限定在尚欠货款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晟亿公司应承担的优惠政策货款为519801.5元(总优惠货款)÷9007592.08元(总交易货款)×2052711.85元(尚欠货款)=118455.93元。
综上所述,晟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优惠货款部分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优惠款519801.5元”;
二、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2711.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优惠款118455.93元;
四、驳回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8.01元,由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9.12元,由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28.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99元,减半收取14849.5元,由福建晟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85.06元,由福建省龙岩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6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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