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村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丰满创业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2)吉0211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吉海公司确实在吉林市丰满区青椴河***河道治理工程从事河道治理工作,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因为验收报告中,没有领导班子组成的监管小组签字,无法确定工程量是否准确,工程是否合格。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是***、吉海公司造成的,在结算工程款时***、吉海公司未提供发票,在经管站挂不了账,所以没有办法支付款项。由于没有及时提供发票,不应该支付利息。
***、吉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村委会与吉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第8条第2、3款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由***村委会在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吉海公司必须出具发票,再给付工程款,***村委会不应以发票为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村委会提到在经管站挂不了账,与***、吉海公司无关。关于监管小组签字的环节,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施工竣工后还需要监管小组验收,此监管小组为***村委会自行组织的人员,在一审中***、吉海公司提供了合同、竣工的材料以及验收合格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吉海公司施工合格,因此应当给予***、吉海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907,952元及利息181,550元(暂定),利息以907,95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于吉海公司,以吉海公司名义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吉林市丰满区青椴河***河道治理工程。2017年5月,吉海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吉林市丰满区青椴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吉海公司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吉林市丰满区青椴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内容为长274米,浆砌石挡墙总高4米,基础宽3.4米高1米,墙身底宽2.4米,顶宽0.6米,高3米。签约合同价为937,88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原则为施工方完成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交由有资质的专业造价公司评审后的结算为准。施工方完成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为壹年,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后据实返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6日,建设单位***村委会、施工单位吉海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市恒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村委会及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均在报告上签字,该验收报告载明:质量标准合格。2017年11月27日,***村委会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以下简称中水一局实验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检测。11月28日,中水一局实验室出具了编号为YS-2017FMDJC11-01号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结论及建议为吉林市丰满区青椴河***河道治理工程现场实测结果均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6月17日,龙麒公司出具吉市龙麒造价(审)字[2019]第0617号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咨询结果为:“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结算金额937,880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907,952元,核减金额29,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施工、验收及移交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村委会抗辩工程未经验收,未经村委会组成的监管小组签字,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村委会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业已签字,且2017年水利水电一局实验室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故***村委会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村委会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系挂靠吉海公司进行施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挂靠合同》《施工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但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吉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审核,案涉工程价款为907,952元,予以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完成结算审核,***村委会至今未能支付相应报酬,故其应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吉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海公司工程款907,952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3元,由***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村委会主张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室作出的竣工验收检测报告未经***村委会监管小组签字,无法确定工程量是否准确,工程是否合格。但该竣工验收检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系***村委会,结论为以上现场实测结果均符合设计要求。同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质量标准为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村委会未能提交足以否定上述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且不能说明竣工验收必须由监管小组签字确认才能生效的法律依据,故***村委会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村委会主张***、吉海公司未提供发票,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前应由***、吉海公司开具发票,否则***村委会可以拒付工程款,故***村委会无权以***、吉海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村委会在2019年6月17日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后即应支付工程款,而***村委会未能支付,故一审判决***村委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各方当事人对***挂靠吉海公司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事实均无异议,且***村委会明确表示其在案涉施工合同书拟定时就知道***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但***村委会并未对***与吉海公司共同作为原告向其提起诉讼这一情况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