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4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兴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春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来,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恒、原审被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运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2015年1月26日双方协议的后半部分关于”扣款”的约定,从该协议内容看,227万元是总价款,总价款内其他款项未扣除。2、***延误工期产生实际损失,应当扣除。龙运兴公司对该损失在(2016)鲁0211民初283号一案中进行了主张。3、***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保证书,其于2015年2月5日收到40万元整,与其2015年1月5日收到的40万元不是同一笔。
***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协议的后半部分关于扣款的约定已经查明,并且作出相应的判决,***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龙运兴公司已付部分款项之后而应支付的606450元。2、龙运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二部分已经另案主张,本案不应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春恒称,同意龙运兴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龙运兴公司、张春恒、兴亚公司支付劳务费606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2日,惠安房地产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亚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山水嘉苑31号楼-37号楼工程的土石方、地基与基础、主体、电气、给排水、采暖供热、楼地面、内墙抹灰、外墙、防水、室外管网、装饰装修以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4日,工期483天,合同价款为34274087.99元。
后兴亚公司与龙运兴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龙运兴公司承包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工程规模为6526平方米,合同价款同兴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同兴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
***称涉案的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都是张春恒从兴亚公司承包的,包工包料,张春恒又将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但是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1月26日,张春恒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及网点全部总款合计227万元,总款内借支款其他款未扣,扣完款后剩下余款一次性付清(注打毛预留3万元,此款打毛或付清),双方签字。***还称,山水文苑17号楼和山水嘉苑38号楼尚欠***227443元。
张春恒称其系龙运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其与***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不是欠条也不是结算单,227万元的工程款仅仅是对工程总数的估算,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其中尚未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没有扣除罚款及没有施工的工程等款项,且上述工程在扣除全部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剩余款项。
龙运兴公司提交收到条,证明龙运兴公司已经分多次支付***2314993元。对此***称其中2014年7月10日付给任xx的20000元(脚手架维修人工费)、2015年2月17日付给任xx14000元(脚手架工地零工)和***没有关系;2015年1月5日付的人工费40万元与2015年2月5日***给兴亚公司写的保证书中的40万元是同一笔款,该40万元与2014年12月9日的182993元(单据上注明顶房款赵海德)共计582993元是兴亚公司抵顶给***的房款,除以上几笔外,共付款1890993元。
兴亚公司主张山水嘉苑预计工程结算9464300元,扣除兴亚公司供料1795275.64元,5%的保修金473215元,共拨款7195809.36元,已经按照施工进度全部支付给龙运兴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另查明,山水文苑17号楼由兴亚公司发包给康勇劳务公司,山水嘉苑38号楼由兴亚公司发包给奥海劳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兴亚公司将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的劳务承包给龙运兴公司,龙运兴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主张张春恒挂靠龙运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张春恒作为龙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兴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龙运兴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至于***主张的山水文苑17号楼和山水嘉苑38号楼,系兴亚公司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龙运兴公司无关,***要求龙运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所欠的工程款,从2015年1月26日张春恒与***签订的协议来看,工程总款为227万元,依法予以确认。张春恒主张该款是估算的数额,不予采纳。从龙运兴提交的付款材料来看,龙运兴支付给任xx的两笔款均注明系脚手架维修人工费和脚手架工地零工,***主张与本案劳务费没有关系,对该两笔款不予确认。关于***出具的保证书中称2015年2月5日收到40万元,龙运兴公司未能提供付款的凭证,不能作为付款证据,且***出具的182993元的收款收据与40万元的收款收据能够与赵xx的房款相吻合,故对***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31号楼和33号楼的总房款为22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90993元,尚欠379007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一、龙运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劳务费3790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由***负担2880元,由龙运兴公司负担698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龙运兴公司、***、张春恒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27万元。
二、龙运兴公司称已付款为2314993元,***称已付款为1890993元。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2014年7月10日支付任xx的脚手架维修人工费2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任xx的脚手架工地零工人工费14000元。***称涉案工地上有很多工程,***仅是承包了一部分劳务,该两笔款项是脚手架维修人工费和脚手架工地零工人工费,与***无关。龙运兴公司称脚手架是由***负责。2、2015年1月5日40万元和2015年2月5日40万是否是同一笔。龙运兴公司称2015年1月5日的40万元是以支票支付,2015年2月5日的4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通过保证书予以确认。***称2015年1月5日的40万元是以支票支付无异议,但***给龙运兴公司出具了很多份保证书,2015年2月5日出具保证书是确认当日收到了2015年1月5日收据中的40万元,与2015年1月5日的40万元是一笔款项。
三、龙运兴公司为证明其于2015年2月5日向***支付了40万,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于2月5日当日支付给***14万元,其后又支付了26万元。***称,按照常理,如果是2月5日***给龙运兴公司出具保证书证明收40万元,当日龙运兴公司就应当将40万元支付给***,而从银行流水看,在2月5日之后,其又陆陆续续提了26万元,这有悖常理。另外也不能证明其将提取的26万元支付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龙运兴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总款为2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付款的数额,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本院认为,1、龙运兴公司支付给任xx的2万元与14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注明了是脚手架的人工费,而***承包的是劳务,龙运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脚手架属于***的承包范围,因此,龙运兴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应当作为给***的已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1月5日40万元和2015年2月5日40万元。***虽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保证书称收到40万元,但龙运兴公司未能提供付款的凭证,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主张的于2015年2月5日向***支付的40万元中,有26万元是在2015年2月5日之后陆续提取。表明***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并不能作为实际收到40万元款项的凭证,龙运兴公司在未能提交其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支付了该40万元。因此,龙运兴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31499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已付款为1890993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龙运兴公司付给***劳务费379007元(227万元-18909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龙运兴公司提出的***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已在另案中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龙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上诉人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