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3339号
原告:青岛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泰山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姜胜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北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晟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被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亚公司、***支付货款992427.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238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货款本金折合的钢材数量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全部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折合钢材数量为287.494吨);2、兴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6592元;3、兴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昶晟达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兴亚公司从昶晟达公司购买不同型号钢材用于其承建的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山水嘉苑31#、33#工程。合同签订后,昶晟达公司根据兴亚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陆续向兴亚公司工地提供所需钢材,累计货款总额1222427.94元,但兴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9日,昶晟达公司与兴亚公司的代理人***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但兴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兴亚公司辩称,其与昶晟达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
***辩称,其欠昶晟达公司货款992427.94元属实,但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数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向昶盛达公司购买钢材共计354.075吨,总货款1222427.58元,并约定”以上价格为当日付款价,逾期一天每吨每天付3元”;2015年11月29日,***与昶盛达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1、***共欠昶盛达公司钢材款1222427.94元以及逾期利息612380元,期间***先后支付给昶盛达公司钢材货款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止,***尚欠昶盛达公司钢材货款1022427.9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2380元,***对欠付昶盛达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和违约金予以确认;2、***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欠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如***不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款,昶盛达公司有权对剩余货款本金在2016年1月20日起继续收取每吨每天3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先后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992427.94元。2016年1月28日,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昶盛达公司委托指派袁学奇为昶盛达公司与兴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收取昶盛达公司的代理费76592元。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昶盛达公司主张,其与兴亚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作为兴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在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文件也显示***为兴亚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兴亚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昶盛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经兴亚公司(甲方)确认,昶盛达公司(乙方)按本合同所供应的钢材用于本工程,工程名称为胶南隐珠北高家庄31#、3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向乙方提出供货明细及质量要求,该收货员也是甲方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甲方的代理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该收货员有权代表甲方向乙方报需采购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款等,甲方对该收货员的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以每次《送货单》上明确约定为准,甲方收货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甲方对《送货单》内容的确认;钢材价格每批次按”山东钢铁网”青岛地区当日网上价格为基础,并将价格附在《送货单》上,此价格为现款价格(即货到付款价),逾期付款则每月每吨另加价90元计算,该加价计算截止到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条件,若继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处理;第九条约定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按每天支付给乙方未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甲方若无故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乙方有权就甲方所欠所有款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此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落款处加盖”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代理人处签字。
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文件(关于近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处理通报)1份,载明:山水嘉苑项目该项目由青岛市惠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总承包单位为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与王丰个人签订了内墙腻子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6月30日,王丰等14人讨要工资。经研究决定:给予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区通报批评,给予项目经理***全区通报批评。
另外,昶盛达公司还申请证人綦鲁青(昶盛达公司业务员)及王某(从事个人运输)出庭作证。綦鲁青证明***系兴亚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合同系在山水嘉苑工地签订,***先在合同上签字并以需要加盖公章为由将合同留下,次日将加盖兴亚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昶盛达公司,后昶盛达公司才分批将货物送至山水嘉苑工地;王某证明其与昶盛达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关系,曾经于2014年4月10日、6月4日、7月15日将螺纹和盘螺送至北高家庄山水嘉苑工地,出示流水账予以证明。
兴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加盖的公章非兴亚公司公章,并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昶盛达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按照建设部门的规定,项目经理应当有相应资质并在建设部门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是兴亚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两证人均与昶盛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为证明上述主张,兴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庄国胜)及民事判决书1份(查明兴亚公司将山水嘉苑31号楼和33号楼的工程承包给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昶盛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便施工合同真实,也只是总承包合同,不能排除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兴亚公司再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但也证实***负责山水嘉苑31#、33号楼工程,***以兴亚公司的名义与昶盛达发生民事行为,昶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兴亚公司。
经兴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昶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的”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4年3月9日”的《钢材买卖合同》上的”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与兴亚公司无关,该合同应为***与昶盛达公司签订;关于城建局文件,其顶名兴亚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所涉钢材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工地,***作为买方有权处置涉案钢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昶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兴亚公司否认落款处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枚印章与样本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故该份合同非兴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证据2虽然载明***系兴亚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招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情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的规定,兴亚公司提供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双方已确认,合同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非***,与证据2相矛盾;两证人均与昶盛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兴亚公司以及***对证人证言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昶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兴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昶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昶盛达公司主张,其共计向两被告供应钢材354.075吨,两被告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数量为287.494吨,还款协议计算的违约金是从2014年3月10日第一次供货开始计算到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的2015年11月29日,按照每天每吨上浮3元计算,其后违约金继续按照每天每吨上浮3元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主张,昶盛达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且根据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应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部分送货单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非***书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较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共计612380元,经核算每天支付违约金为1062.23元(3元×354.075吨),货款总额为1222427.94元,系按未付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八点七计算的违约金。国家保护的最高利率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综合衡量了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付款的欠款数额以及拖欠资金对公司经营影响等因素,应予支持。综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38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7.494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
综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昶盛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数额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2427.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238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7.494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计算)。
二、驳回青岛昶晟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志芳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