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2916号
原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北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46号网点102室。
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龙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5元,全额退还原告青岛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