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3359号
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26号一层1-2门。
法定代表人:刘先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高士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武,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李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沈煤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所欠款4508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款产生的相应利息;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草签了工程名称为沈煤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项目的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双方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总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为95086元。合同草签后,原告立即按合同要求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工作,使工程按合同要求圆满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正式补签了此项工程的正式合同,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方付工程款,直至今日保质期都过了,尚欠原告45086元,原告每年多次讨要(有证据)被告总是推脱不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086元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额45086元不属实,根据合同价款95086元的60%支付,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全支付款额为57000元,余款为38086元,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后的结算价付至80%,再通过国家审计后终审结算至97%,3%作为质保金,根据上述的约定,被告的支付约定未成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GYY-ZCB(SG)-2018001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案外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煤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项目总承包(二期工程),投资额约为8669万元,计划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8年8月31日,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18年10月2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59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暂定合同价位人民币陆仟陆佰玖拾玖万玖仟零壹拾陆元捌角伍分(66999016.85元)。其中设计部分为固定费率1.57%,即暂定壹佰零叁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贰角伍分(1035625.25元);施工部分暂定为陆仟伍佰玖拾陆万叁仟叁佰玖拾壹元陆角(65963391.6元)。合同第17.3.6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月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经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60%;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计完成、国家审计之前支付至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价的80%;通过国家审计后支付至国家审计后确定的终审结算价的97%,国家审计终审结算价的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并且国审通过后一次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中标人按照招标人财物管理要求进行申报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由原告加工制作球阀、自动排气阀、钢管、弯头等产品。2018年12月21日,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补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煤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项目总承包(二期工程),工程地点苏家屯,工程内容及分包范围为分户及立杆改造清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人民币玖万伍仟零捌拾陆元(95086.00元)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分包人提供合格的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形式为单价合同,整户施工按10元/㎡。结算: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执行甲乙双方约定的单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因素:1)本工程实施期间不因国家、省、市政策性的调整而调整。合同价格不因劳务、材料和其他事务性费用的变化而调整;2)承包人发放施工图后,以施工图的工程量作为基准。分包人按施工图及时编制预算报总承包商审批,经总承包商项目管理部造价及相关人员批准的预算作为月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依据,最终以决算为准;3)分承包人如有高估冒算(冒险)现象,应给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进行考核;4)工程建设所发生的税费由承包方代扣代缴,从分包方工程款中扣除;5)分包人仍按企业管理规定进行核算,并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照章纳税,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分包商承担”;第五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进度款经监理与甲方共同确认后按节点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供暖条件后,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60%;国家审计之前支付至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价的80%;通过国家审计后支付至国家审计后确定的终审结算价的97%,国家审计终审结算价的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并且国审通过后一次付清(无息)。以上款项的支付均在业主满足总承包商付款比例以下,付款时间也根据业主支付总包商付款时间相应调整。”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日,即2018年12月20日,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铁柱签署《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单》,内容载明:“10-74号楼,总施工面积4948.6,施工部位分户立杆保温和小管;2-1号楼,总施工面积4560,施工部位分户立杆保温和小管。”
2019年2月1日,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工程款57000元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同时,被告陈述造价公司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国家审计需要在造价公司审计后才能进行,时间不能确定。
现原、被告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补签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名称为工程分包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沈煤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的部分设备与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从合同实际履行上看,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汇总中所记载的“劳务工程款”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性质的基本认定,且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案由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据此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供暖条件后,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60%;国家审计之前支付至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的结算价的80%;通过国家审计后支付至国家审计后确定的终审结算价的97%,国家审计终审结算价的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并且国审通过后一次付清(无息)”,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经过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以及国家审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结算价需经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确定,现原告主张双方在《分包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中对工程量已经予以确认,但该确认单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此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无法将其作为工程量结算的最终依据。因此,目前就整个项目而言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及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艺霏
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