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麟,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何家屯6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L27YE6X(1-1)。
法定代表人:周世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聚华,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柳州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建北三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322647501X。
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柳州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鳞,上诉人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聚华,原审第三人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206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城康公司向***支付利息31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3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2月1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城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城康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无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城康公司验收及结算无误后,***便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城康公司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双方计算,扣除城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转化为工程保修金的部分后城康公司尚欠工程款310万元。因此,***与众安公司、城康公司2020年1月16日就工程款支付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310万应付工程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给实际施工人(***)”,城康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应当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二、***有权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城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有权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本案***与城康公司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排除***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所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明显不当。
针对***的上诉,城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理由如下:工程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都没有进行;2、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内容更改,与主合同条款产生冲突;3.众安公司未授权***对合同进行更改;4、补充协议里面利息计算属于高利行为是违法的,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众安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是众安公司承包给***实际施工的。
上诉人城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6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16日,***完工并交付验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城康公司多次与众安公司联系要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七、八项内容提交材料出厂合格证、材料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及材料质量检测报告等,但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导致工程质量无法验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错误地认定木挂件工程已经经过质量验收。现实是该木挂件的材料存在劣质(有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为证,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也不到现场核实,片面地对城康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不采信。其实诉争的工程工地与百朋法庭相邻,完全可以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众安公司所做的木挂件材料与合同要求的木质材料完全不符,材料属不合格产品。其次是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协议约定是城康公司将A1、A2、A3地块的仿古木挂件工程发包给众安公司,一直到现在尚有A1地块的木挂件工程未完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工程完工。
(二)、一审法院单纯地依据***提交的证据3认定城康公司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因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一直在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问题在进行协调。一审法院却没有对众安公司进行必须的调查,也没有对证据3的所谓《补充协议》内容进行审核,导致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上主观臆断,城康公司对众安公司提交的证据4,在庭审质证时明确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而判决书上却写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上有失偏袒。对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有片面及主观臆断。
(四)、一审法院对众安公司的工程量价款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建筑工程完工后,首先要进行验收,其次双方核对工程量,然后才能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或者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最后按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所谓的《补充协议》,在内容上根本没有涉及工程已验收结算,不能以此便认定工程经验收结算。本判决书认定工程经过了验收结算,但整个工程结算总款额多少,已经支付多少,还需给付工程款多少,本判决都未查明清楚,明显是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及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七、八项约定由众安公司提交木挂件材料的合格证及检验证等以证明材料符合合同及行业技术要求的质量合格产品,但关联方一直未提交。城康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法庭对木挂件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实,但遗憾没有向负有举证责任方进行释明。且由于本案诉争的木挂件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而城康公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如果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肯定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会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没有综合考虑诉争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条款,只是简单片面地以所谓的“补充协议”来认定双方已经验收结算,明显对本案事实确乏了解,认定事实不清。其实木挂件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条款。导致对本案作出错误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人民陪审员韦舒、莫洪胜未参与庭审活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此事实,法院内部应有同步录像证明此事实。由于人民陪审员未参与庭审活动,严重违犯审判程序,从而导致本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城康公司的上诉,***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与城康公司结算完毕;2、城康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且质量问题也不属于不支付工程款合同和法定事由。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城康公司的上诉,众安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城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区区中国莲花小镇(莲花村)一期工程A1、A2、A3地块的仿古木构件施工工程发包给众安公司,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众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合同工程转包给***,授权***借用众安公司资质,以众安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城康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500000元通过众安公司走账以获取增值税发票,其余工程款则直接向***支付。2020年1月16日,***完工并交付验收,***以众安公司名义与城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城康公司尚欠工程款3100000元,约定城康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并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1600000元工程款仍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由于城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遂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借用众安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城康公司发包给众安公司的仿古木构件施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完工后经过了***与城康公司验收结算,城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付责任。故***要求城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有资质的众安公司承揽本案工程施工,对外以众安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民事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以众安公司名义与城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对于***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而***与城康公司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已预交),由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由***负担2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验收存在异议,认为***并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双方也未进行验收。经审查,城康公司对其异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城康公司验收,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报表、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城康公司二审认可案外人梁勇系其工程部工作人员;二、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日,众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广西建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工作人员黎建华、钟泉,验收人:郑经清、韦运运、曾宪产,工程部负责人梁勇分别签订《A1地块仿古木构件工程量报表》《A2地块仿古木构件工程量报表》《A3地块仿古木构件工程量报表》,各方在上述工程量报表中对A1-A3地块的施工的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三、2020年1月6日,众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工程部郑经清、韦运运,梁勇签订《A1-A3地块仿古木构件工程结算单》,确认A1-A3地块仿古木构件工程总价款为5070247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城康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城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借用众安公司名义与城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施工,众安公司与城康公司签订的《仿古木构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康公司指派工程部门负责人梁勇等以及监理单位与众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就工程造价予以结算,众安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未进行验收也未结算并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从建设工程验收、结算程序来看,如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验收合格,发包方可拒绝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验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城康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如上所述,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城康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0万元,城康公司亦认可未向众安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主体应为承包人,***是涉案工程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1月16日,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对工程验收结算之后,对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的约定,应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的独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城康公司对欠付的310万元工程款应从2020年2月1日起向***支付2%/月的利息。***要求城康公司按2%/月,自2020年2月1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诉人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月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已预交),由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预交31600元,***预交5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翔
审判员 黄晓
审判员 李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隋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