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柳州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6民初297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住所地: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麟,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城康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何家屯6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L27YE6X(1-1)。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柳州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安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建北三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322647501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被告城康公司、第三人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

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城康公司与第三人众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城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柳州市柳江区区中国莲花小镇(莲花村)一期工程A1、A2、A3地块的仿古木构件施工工程发包给众安公司,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合同工程实际进行施工。2020年1月16日,原告完工并交付验收,原告、众安公司及城康公司经验收结算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城康公司尚欠工程款3100000元,城康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1600000元工程款仍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康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的《仿古木构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

2、工程量报表原件三份、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

3、城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

4、众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

被告城康公司答辩称:其是与众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众安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目前双方仍就工程

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故无法最终结算。综上,其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城康公司向众安公司转账单复印件一份;

2、众安公司向城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

3、城康公司给众安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运单详情打印件一份;

4、工程现场照片二张。

第三人众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城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系无效证据,而补充协议系其员工梁勇偷盖公司公章,被告不予认可,经证据核查,梁勇作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在工程量报表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视为梁勇所在单位即被告的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补充协议,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80多万元工程款,其中有50万元通过众安公司走账后,众安公司开具了102.9万元增值税发票,因原告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可,且证据3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具有证明力,而照片无法判断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12日,被告城康公司与第三人众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城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柳州市

柳江区百朋镇街区中国莲花小镇(莲花村)一期工程A1、A2、A3地块的仿古木构件施工工程发包给众安公司,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众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合同工程转包给原告,授权原告借用众安公司资质,以众安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城康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500000元通过众安公司走账以获取增值税发票,其余工程款则直接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原告完工并交付验收,原告以众安公司名义与城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城康公司尚欠工程款3100000元,约定城康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1600000元工程款仍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遂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借用众安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城康公司发包给众安公司的仿古木构件施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完工后经过了原告与城康公司验收结算,被告城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有资质的众安公司承揽本案工程施工,对外以众安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民事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以众安公司名义与城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对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城康公司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城康金荷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由原告***负担22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星

人民陪审员 韦 舒

人民陪审员 莫洪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