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民初字第3949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姜兆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即墨市
被告***,男,汉族,住临沂市
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鲁南汽车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大街15号。
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被告***驾驶鲁XXXXXX号重型低平半挂车在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承包的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板内的苗木相撞,致苗木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各项损失合计10199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49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99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后予以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驾驶鲁XXXXXX鲁XXX挂号重型低平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695km+200m时,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碰撞,造成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受损,苗木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改造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4月23日,发包人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所属黄岛分处出具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由原告主张权利。2014年9月19日,经同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绿化带损失金额为1019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绿化带损失价值为81224元。
另查明,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所驾驶鲁XXXXXX鲁XX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驾驶人,其中鲁X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XXX挂号车未投交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绿化带损失10199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4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会审答疑意见的批复、回复单、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黄岛分处出具的证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鲁XXXXXX鲁XXX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有经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绿化带损失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XXXXXX鲁XXX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包的沈海高速公路绿化养护改造工程部分路段的绿化带损失,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XXXXXX鲁XXX挂号车中的鲁X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XXX挂号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合计11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依据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主张绿化带损失101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该损失金额为81224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支持原告绿化带损失81224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79224元(81224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81224元(79224元+2000元)。因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4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培凤
审 判 员  贾焕波
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