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中心医院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流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兰克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方,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3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龙龙,经理。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沈洪方及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6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市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列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项下,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而根据本案事实,涉及到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并没有理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简单的采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贵院应予纠正。2、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三被告并不属于共同被告。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之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应当分别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青岛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上诉人、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三被告同时主张权利,这涉及了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完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适用体系。被上诉人将青岛市中心医院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混淆法律关系。三被告并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应当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单独向青岛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3、若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洪方起诉称,其系在李村河东篱桃园林绿化保洁工作时受伤,本案侵权行为地是在青岛市李沧区,且上诉人以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所以,本案应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高寿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流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兰克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方,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33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龙龙,经理。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沈洪方及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6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市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列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项下,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而根据本案事实,涉及到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并没有理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是简单的采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贵院应予纠正。2、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三被告并不属于共同被告。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之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应当分别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青岛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上诉人、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三被告同时主张权利,这涉及了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完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适用体系。被上诉人将青岛市中心医院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混淆法律关系。三被告并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应当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单独向青岛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3、若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洪方起诉称,其系在李村河东篱桃园林绿化保洁工作时受伤,本案侵权行为地是在青岛市李沧区,且上诉人以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所以,本案应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