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2501号
原告:刘德芝,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255724445。
法定代表人:高寿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芝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7300.07元,具体为医药费557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20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因雨雪天气路滑,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公交站东侧路边绿化带捡拾垃圾时不慎摔倒,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治疗。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不认可原告的受伤以及最终的损害后果与提供劳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数额。对于其他的赔偿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原告儿子王俊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客服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王俊烨与被告员工孙德胜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人保公司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八医门诊病历六份、报告单五份、住院病案两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两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医附院)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四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八医收费单据九份、青医附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购买药品发票三份、小票三份、收据两份、缴费凭条九份。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转账凭证六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人保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工作服照片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道路保洁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给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325元,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误工费。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工作期间也无异议,但是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原告只打印了2019年1月1日2020年2月29日的流水,之后的流水截止到2020年9月份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上被告已经按照每月2315元左右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误工期间的工资。同时也向原告的配偶王成海发放了2020年2月份到9月份的工资作为陪护费,这期间王成海并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交临时工工资表打印件两份,拟证明2020年2月份至8月31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打款作为误工期间的工资13950元。2020年2月份至9月30日被告按月向原告配偶王成海支付工资作为护理费16380元。原告质证:对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工资。原告配偶王成海的工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成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发放王成海的工资是法定义务,与本案护理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2.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鉴定书所引用的鉴材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先是在八医治疗,根据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三小时前不慎摔伤至左髋骨肿胀疼痛,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病情稳定,未诉不适,各项指标均处于良好,被告认为在原告出院时身体状况已符合出院条件,根据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忌酒精及辛辣食物;(3)两周左右门诊复查。被告经线上专家咨询了解到,股骨颈骨折康复后应当严格遵照出院医嘱的要求,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按医嘱定期复查。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的门诊病历,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载明相应的门诊病历,仅仅有入院、出院记录,所以该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及权威性。另外,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的症状显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入院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两次住院间隔半年以上时间,这期间不排除原告发生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可能,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直接认定两次医院救治存在直接关系并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被告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医治疗与本案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必要性申请鉴定,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出租车小票十八份,护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单据费用657元,剩余费用为实际支出但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护送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送服务,仅仅有护送发票并不能证明护送的必要性。出租车票应结合原告就诊实际情况及时间进行核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两份、2020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已经对原告告知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并进行了现场培训,原告对培训内容及告知内容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与本案事实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受伤发生在雨雪天气之后,被告在雨雪天气仍安排员工在户外工作,本身缺乏对员工安全的关心和责任,特殊天气未发放任何特殊防护用品,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其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王成海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王成海每天通过微信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发送体温数值,证明王成海受伤后没有实际上班,给其发放的工资是护理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王成海没有上班的事实,且王成海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事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自2018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李沧园林工程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员工作,原告的工作范围是九水东路沿线,具体为东至九水路与合川路路口、西至郑庄青龙桥。被告为原告在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就本案事故人保公司已于2020年2月17日出险。
2.2020年2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九水东路、合川路公交站东侧路边绿化带拾垃圾时滑倒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刻打电话给李沧园林工程公司负责人张华帅,李沧园林工程公司随后派车将原告送至八医治疗。
当日,原告至八医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7日,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于2020年2月21日行左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忌酒精及辛辣食物;两周左右门诊复查。2020年3月27日,原告至八医二次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0日,住院44天。入院诊断为:髋关节感染、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适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疲劳及受凉;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忌酒精及辛辣食物;局部热敷理疗;2-3周门诊复查,疼痛突发加重随时复诊。
2020年6月10日、7月22日、8月26日、11月4日、11月6日,原告到八医进行复查,其中,11月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诊疗意见为建议手术诊疗。
2020年11月9日,原告至青医附院就诊,并于2020年11月14日办理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1日,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于2020年11月17日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手术后2周拆线,3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拄拐辅助下地活动,6月内髋关节勿过度弯曲,勿翘二郎腿,勿坐矮板凳等;加强营养,防止感染等。
原告两次在八医住院共花费40261.64元,在八医门诊花费237.64元;在青医附院住院花费53433.83元,门诊花费219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50元;购买药品花费1696.1元;在李沧区民泰康诊所换药/拆线花费88.5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95986.71元。八医住院的费用均是由被告垫付,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5725.07元,原告称,本案按照起诉时金额主张医疗费55720.07元。
3.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于2021年7月6日出具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德芝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德芝的误工期限为365天。(3)被鉴定人刘德芝的护理期限为150天。(4)被鉴定人刘德芝的营养期限为180天。(5)被鉴定人刘德芝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
4.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刘德芝支付了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支付13650元。被告向案外人王成海支付了2020年2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支付18810元。
5.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9日,被告对刘德芝分别进行了关于复工复产和疫情防控、登高修剪安全教育培训。
6.庭审中,原告对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1)医疗费5572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住院70天,按10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223620元:原告54周岁,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20年,具体公式为55905元/年*20年*0.2;(4)误工费27900元:原告误工12个月,按照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2325元/月*12个月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主张2020年8月1日之后7个月的误工费16275元。(5)护理费39000元:护理期为150天,按2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70天由其配偶王成海护理了57天,由其儿子王俊烨护理了13天。(6)营养费5400元:鉴定营养期180天,按30元/天算;(7)交通费8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金额450元,青岛康鸿优护送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金额21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6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抗辩:(1)对医疗费55720.07元,数额无异议,但是否由被告承担有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支付八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支付青医附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是否由被告承担有异议;(4)对原告调整后的误工费16275元数额无异议。(5)对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王成海的工资标准每月2700元计算,实际被告已经支付了王成海7个月(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的护理费18810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成海在这期间每天通过微信报送体温,证明王成海在这期间没有上班。(6)对营养费不认可,不能严格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计算;(7)对交通费不认可,护送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不能与就诊时间吻合,且显示的距离均不同,无法确认是用于就诊的支出,法院酌情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应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综合分析,由法院酌情进行认定。(9)鉴定费。由于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费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沧园林工程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沧园林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含义,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进行拾垃圾工作时滑倒受伤,原告有一定的疏忽,但非属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确定:
关于医疗费55720.07元,因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费用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对青医附院住院7天的费用不予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22362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279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16275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3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原告陈述由其配偶王成海护理57天,由其儿子王俊烨护理93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见,王成海并未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对王成海护理57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王俊烨按2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王俊烨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50元/天计算93天为13950元。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王成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由王成海护理,被告已经向王成海支付2020年2月至8月工资作为护理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王成海只护理了57天,其他时间均正常上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成海通过微信报送体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缺勤情况,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王成海在2020年8月和9月份偶尔去公司上班,但又无法明确具体哪天上班以及上班的天数。因此,在被告未继续举证证明其发放给王成海的工资系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但原告未提交其支出营养费的相关票据,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70天以及复查次数、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情况,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鉴定费2860元,确系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16275元、护理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2236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2225.07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2225.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芝各项损失322225.07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原告刘德芝负担825元,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任 倩
书 记 员 郭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