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35号民事判决,改判园林绿化公司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195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象耳山公园为免费开放公园,对于园林绿化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应过高错误。1.象耳山公园虽然是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园,但其开放程度高的同时也意味着危险机率增加,作为公园管理者的风险防范意识也应当有所增强,应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所负之管理责任应包括对场所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其应当及时排查公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而衡量管理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尽了一个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和最大的努力。本案中,虽然园林绿化公司在涉案滑梯底部铺有细沙以起到缓冲的作用,但滑梯底部的细沙会随着玩者下滑时的不断冲击而形成沙坑,而这种沙坑的深度会随着冲击不断加大,从而可能会对游玩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涉案滑梯的底部形成一个深坑,存在着明显的落差,该落差是导致包括***在内的多人在短期内腰部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滑梯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到这种潜在的安全隐患,应尽最大可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2.园林绿化公司的核心业务即是对案涉公园的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和维护,并从中获利,是唯一的安全管理和维护责任的承担者。象耳山公园虽然是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公园,但该项目是由政府出资建设,然后交由园林绿化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园林绿化公司并非真正免费、义务为公众服务,实际上是由政府代替公众出资,由园林绿化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并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园林绿化公司作为管理者,对所管理的区域应当比普通公众更了解公园内的情况,应当更能预见和认识到滑梯是一个危险源。本案中,园林绿化公司并没有安排巡查人员及时对涉案滑梯进行安全排查,在滑梯底部出现较大落差深坑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深坑填平,从而导致在短时间内包括***在内的多人受伤,对此园林绿化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管理是切实到位的,对于***受伤存有一定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园林绿化公司在涉案区域设有安全提示牌,园林绿化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错误。1.园林绿化公司设置了**提示牌,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本组滑梯设施仅限儿童使用,具体年龄限制详见每个滑梯上的安全提示,儿童必须在家长陪同下方可玩耍。涉案滑梯存在大量家长陪同儿童共同滑滑梯的情形,也就是说,园林绿化公司不但不禁止、且明确要求家长要陪同儿童一起滑滑梯。本案中,园林绿化公司虽然在涉案区域设有安全提示牌,但其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陪同**一起玩滑梯时受伤,因此,园林绿化公司对于***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园林绿化公司设置的**提示牌中提及:本组滑梯设施仅限儿童使用,具体年龄限制详见每个滑梯上的安全提示......而根据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照片显示事发之前涉案滑梯上并没有标注具体的年龄限制信息,一审法院2023年1月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滑梯象身上标注了年龄的限制,相互矛盾,这也充分证明了园林绿化公司是在***起诉后才在涉案滑梯添加上的,因此园林绿化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已年近六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损害后果系因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错误。因涉案滑梯底部存在明显的落差,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涉案公园的管理者,未安排安全巡查人员及时发现并填平,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年龄偏大最多只是园林绿化公司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但并不能成为园林绿化公司完全免责的理由。第四,民事审判工作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司法判决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引导社会崇德向善,让违法者付出代价,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并发挥司法判决的价值引领作用。本案中,园林绿化公司正是在***起诉索赔后,才采取包括填平沙坑、在滑梯上添加安全提示标识等措施,这充分说明园林绿化公司最初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判决无视园林绿化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错误认定由***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如果该判决最终生效,使园林绿化公司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逃脱法律责任,必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但会导致园林绿化公司在今后更加不注重自身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将对社会公众形成错误的社会价值导向,尤其会错误的引导此类的公园管理者认为即使自己不注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公众受伤,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此种行为必然会导致更多的公众受伤而无法维权,这与司法判决的价值引导作用相违背。第五,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8年4月28日发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公园负责人和岗位负责人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园中大型游乐设施、体育健身设备等开展定期安全检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6月14日发布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针对部分城市公园因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特别是游乐设施存在安全措施不足、年久失修、娱乐区缺少专职监管人员等问题引发的安全事件或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的现象,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园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有序的游园环境。本案中,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李沧区城市建管局的下属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制定完整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确保日常巡查到位,定期对其管理的涉案滑梯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如果园林绿化公司能做到日常巡查到位,就能及时发现案涉滑梯底部存在较大落差,从而及时采取填平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不致于在2022年1月至3月短短两个月时间内,居然发生了三起安全事故。园林绿化公司显然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尤其是没有对涉案游乐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安全检查,对于***的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过分苛责。象耳山公园儿童游乐场的滑梯是专为儿童设计建造的免费的开放性主题公园,具有公益性质而非营利性质,且在游乐设施旁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游乐设施仅限儿童使用,应认定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相应的过错。***事发时已56岁,根据《山东省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患有绝经后骨质疏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在明知该公园为儿童主题公园的情况下,忽略安全告知牌上的提醒,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年人与儿童的骨骼构造和骨骼承受力均有所不同,尤其***还系中老年人,且有骨质疏松症状,其应当预见自己上去玩耍具有危险性,而忽视危险的存在,系由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主张涉案滑梯设施严重缺陷,应当就此提供证据。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整个滑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而且滑梯出口处也铺设了大量的细碎沙子,起到缓冲作用。滑梯高度、角度以及扶手均是根据儿童标准进行设计,能够确保儿童的安全。对于此类案件,司法裁判标准均已比较明确,原告应自担风险。综上所述,***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无限扩大园林绿化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也综合考虑了社会一般普遍价值判断,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保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在象耳山公园滑滑梯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已出院。象耳山公园滑梯为园林绿化公司维护管理,设施存在严重缺陷,且没有任何使用和警示提示,系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园林绿化公司应当对***的受伤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多次向园林绿化公司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园林绿化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5268.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提交的受伤现场照片2张,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3张、120急救费发票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病历1张、住院病案1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费用明细1份,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7张、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住院病案1宗、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1份,柴沟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1张,片子16张,复印费发票1张,交通费明细打印件1张、滴答行程打印件5张,鉴定费发票1张;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拍摄的照片及详情截图各1张(出示原始载体),2020年4月5日抖音视频主页截图1张及视频光盘1张,2020年11月14日百度百家号文章截图1份(出示网址链接),2021年11月30日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在腾讯新闻发布的文章截图1份(出示网址链接);一审法院出示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现场勘验照片1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购药发票2张,证明其购药花费情况。
园林绿化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对除正规医疗机构外的其他机构购药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系原件,园林绿化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22日16时许,***在李沧区××区域自蓝色大象滑梯滑下时受伤。
2.事故当日,***被120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后入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1.创伤性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创伤性腰4椎体压缩骨折,期间予以镇痛、补液等保守治疗,实际住院2天后于3月24日出院。
出院当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并被东院脊柱外二科收治入院,入、出院诊断均为1.胸椎压缩骨折(T12)、2.腰椎压缩骨折(L4),期间在局部**下行经皮椎骨成形术(T12左侧、L4双侧)+椎骨活组织检查,实际住院3天后于3月27日出院。
后***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柴沟中心卫生院复诊。
3.象耳山公园系免费对外开放,园林绿化公司系该公园的管理养护单位。事发时,儿童乐园区域立有提示牌,载明:一、本组滑梯设施仅限儿童使用,具体年龄限制详见每个滑梯上的安全提示,儿童必须在家长陪同下方可玩耍……七、以上规则请家长及小朋友自觉遵守,违者后果自负,**配合。***、园林绿化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蓝色大象滑梯高约四五米。
4.诉讼过程中,经***坚持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脊柱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事故发生时,***已年近六旬,其骨骼构造、密度及承受力等与儿童早已大为不同,与青年亦差异颇大,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更高;其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之生活的经历和经验更为丰富,其对危险的认知和预判以及行为的选择和控制能力应更强;再次,园林绿化公司虽为免费开放的涉案公园的管理者,但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符合社会一般普遍价值判断;最后,涉案区域设有安全提示牌,园林绿化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本案损害后果系因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象耳山公园滑梯处照片1张(拍摄时间为2023年4月7日),与一审***提交的照片相对比,可以证明***受伤时涉案滑梯的底部与地面形成一个深坑,存在着明显的落差,2023年4月7日拍摄的照片显示滑梯底部的深坑已填平,该落差系导致包括***在内多人在短期内腰部受伤的主要原因。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滑梯的管理者,应当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证据2.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二份,证明2022年1月至3月短短两个月时间内,包括***在内的三人在象耳山公园坐滑梯时导致腰部受伤,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急救站三次出诊,尤其3月21日和22日连续两天有市民在使用园林绿化公司所管理的滑梯导致腰部受伤,结合***提交的证据1,充分说明园林绿化公司所管理的滑梯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园林绿化公司对涉案滑梯缺乏日常巡查和安全保养维护,园林绿化公司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的身体健康安全,依法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象耳山公园滑梯象身照片1张(拍摄时间为2023年4月7日),与***一审提交的照片共同证明涉案滑梯象身上在事发时并未标注“**提示安全适用范围:8-14周岁”,该年龄限制的提示为园林绿化公司在***受伤后才添加,园林绿化公司并未尽到关于年龄限制的安全提醒义务。园林绿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底部有大量的细碎沙子,具有缓冲作用,随着游玩儿童使用,沙子根本无法保持完全平整的状态,至于沙子与滑梯平台的高度为多少才属于符合安全标准,***应对此进行举证,对于儿童来说沙石的高度并不属于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病历显示,该两位伤者年龄分别为60岁、62岁,受伤后该两人并没有向园林绿化公司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均自担风险,这也完全符合对此类案件的社会一般价值判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游乐场存在任何一个儿童受伤的情况,所以该游乐场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依法到现场进行查看,同时也认定了在事发前园林绿化公司安装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合理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园林绿化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园林绿化公司是否应对***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象耳山公园系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公园,园林绿化公司作为管理者,其对管理的设施等具有安全检查等相应的管理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该管理义务应符合社会大众的通常认知标准。涉案大象滑梯本身不具有任何安全隐患,不存在设计缺陷、年久失修等问题,***主张涉案大象滑梯存在的安全隐患系滑梯底部与沙坑存在落差。本院认为,铺设细碎沙子本身起到下滑冲力的缓冲作用,滑梯底部与沙坑的落差系滑梯在使用过程中自然形成,不宜将其认定为涉案大象滑梯的安全隐患。如果将滑梯底部与沙坑之间具有落差认定为安全隐患,不仅对管理者太过严苛,也超出了社会大众的通常认知。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和滑梯底部与沙坑的落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园林绿化公司在大象滑梯区域设有相应的安全提示牌,在大象滑梯底部铺设细沙,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大象滑梯作为儿童游乐设施,系为儿童设计,***事发时系56岁成年人,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应该明知,对其是否适合滑行约四五米高的滑梯也应该有充分的判断。***主张涉案大象滑梯在事发时未标注适合游玩的年龄限制,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滑梯适合儿童游玩系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不应再苛求管理者对此具有专门提醒的义务。同时,***看管**玩耍大象滑梯时,系**先行滑下,其后单独滑下,也说明其行为非看护儿童的必要行为,滑行大象滑梯系其自身选择,其损害后果系自身行为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园林绿化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