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51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27号。 主要负责人:***,院长。 原审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岭路33号309室。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高,被上诉人工作为保洁,工作内容简单。本案损害事故系由被上诉人打捞落水车辆所致,不属于被上诉人工作范围,也并非上诉人指派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对自身身体状况有充分的认知,尽到更多谨慎注意义务。2.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判决,该伤残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000元-3000元区间。3.本案存在程序性错误,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曾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地及接受劳务公司均在李沧区,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仅接受门诊,并未进行任何治疗,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并未进行任何审查。 ***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以及8000元的精神抚慰***有据。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明知***发生事故时已64岁,仍安排其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在其从事打捞工作时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公导致腰椎受伤,构成伤残,目前仍需长期卧床休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给其自身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2.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93.6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382.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份受雇于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派遣至被告园林绿化公司,2020年8月在工作过程中因公致腰部受伤,虽经长时间住院手术治疗身体仍未完全康复。原告多次与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9年起在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其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打捞坠河的绿化车辆时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青岛市中医院、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并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5293.6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93.66元,并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138元(81671元÷365天×9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残疾赔偿金96382.40元(60239元×16年×10%)、交通费180元(20元×9天)、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5.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6.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照100%责任比例由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腰椎损伤评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为90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上班期间因工致伤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时,因打捞坠河的绿化车辆致腰椎受伤的事实。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用工单位,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责任比例定为80%较为适宜,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故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作人员,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比例以20%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352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6382.40元、交通费18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8000元,时间过长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定为90日较为适宜,故其误工损失应为9000元(100元×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0138元,其计算标准和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其实际花费金额,对此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235元;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三、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106元;四、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44元;五、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六、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6110元;七、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八、被告山东恒晟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事实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一审认定涉案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第二,一审法院有无本案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绿化公司对***为其从事雇佣以及在打捞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绿化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工作危险程度有认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过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园林绿化公司对***的损害承担80%、***自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鲁02民辖终456号民事裁定认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本案一审由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管辖问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