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顶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266号
原告: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望海楼街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552822874。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顶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9132419。
法定代表人:陈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顶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78662.92元;2.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格林园项目洋房及小主楼屋面防水拆除及(土建部分)恢复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建设的格林园洋房及小主楼屋面防水拆除及(土建部分)恢复工程。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3051506元,工程价款调价原则是总价包干加书面变更签证。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交付了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1078662.92元。诉讼中,原告将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由1607940.42元变更为1078662.92元,并申请退还相应案件受理费。
天津顶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当时结账时的金额存在差异,故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对最终结算金额进行确定,且达成了一致,被告只是针对双方的付款细节没有达成一致。对双方最终造价金额3504347.56元认可,对已支付工程款需要核实。合同约定结算款中扣除107530.01元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无息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格林园项目洋房及小主楼屋面防水拆除及(土建部分)恢复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格林园洋房及小主楼屋面防水拆除及(土建部分)恢复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洋房及小主楼屋面400厚防水拆除、垃圾清运等;按新屋面防水做法重新施工保温层、保护层等;因本次改造引起其他相应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程款价款为3051506元;付款方式上约定“结算款:合同内全部内容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拆除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计算款的100%。恢复工程:双方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和条件: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如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清质保金…”;并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负责保修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验单,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工程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申请报告。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3504347.56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425684.63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78662.92元至今未付。其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金107530.01元,被告称应待质保期届满后无息返还,原告称本案不应扣除该费用,应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格林园项目洋房及小主楼屋面防水拆除及(土建部分)恢复工程合同、工程量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竣工报验单、工程结算工程交接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078662.92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此金额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无质量问题后给付,原告要求工程质保金107530.01元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71132.91元。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施工的内容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顶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1132.9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宏泽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退还原告238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原告负担723元,被告负担65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陶月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