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0040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系原告弟弟。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36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集中供热补贴1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入职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兼并该公司(工商局登记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5月份工资拒不支付,无故不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及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520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在诉讼请求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工作,故没有工资和集中供热补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形式,下发薪。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2019年6月26日再次开始提供劳动。被告表示原告2019年6月26日开始提供劳动,之前没有提供劳动。
原告主张被告开始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中间停止支付,2019年7月工资再次开始支付,期间2018年9月20日发放50元工资,2018年2月11日发放工资100元,2018年11月20日发放工资520元。被告表示开始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中间已经支付生活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019年7月工资再次开始支付,期间2018年9月20日发放50元、2018年2月11日发放100元,2018年11月20日发放520元为煤火费。
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除正常休假外均为旷工。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申诉请求。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第三项申诉请求。”
原告表示已经支付被告2018年至2019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5月31日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除正常休假外均为旷工。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