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3973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天津永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华,天津永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金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75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619.9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1日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市神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工作调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7月起,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9月30日,而自2017年7月被告即未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享受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
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前身为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属于720企业。根据市政府纪委组织召开“7.20”专案涉案企业资产保全处置工作会议精神,2017年3月由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有限公司正式按相关手续接管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由于该企业已处于完全停滞状态,工资已停发3个月,公积金欠缴1个月。按照相关工作部署企业自2017年6月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开始陆续开展分流安置工作,对暂时不能安排工作岗位的人员实行企业内部待岗政策,与职工签订待岗协议,同年12月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到被告处复工,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以短信形式与公司人事经办人员联系称自己患病不能上班,至2019年9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就医材料,也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做旷工处理,被告以发信、登报形式通知其旷工、解除事宜,并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6月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原告未工作,故无劳动报酬。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原告未在岗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原告未出勤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原告入职天津市正直交通设施安装制作有限公司,2009年7月27日天津市正直交通设施安装制作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0年7月1日与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左右。因街角牌的业务取消,被告没有新的岗位及业务分配给原告,当时的企业负责人因涉案被带走调查,企业没有负责人同时市政府责令涉案企业不能有任何人员、资产的变动,企业管理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主张其未在被告住所地处办公,2014年7.20事件发生后,路牌被拆除,很多客户要求赔偿,原告负责安抚客户,上门拜访客户等工作,部分客户到被告处要求解决街角牌广告问题,被告不接待,客户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负责把客户领走进行安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06月25日。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原告未享受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9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未发放原告。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2019年原告未提供劳动,客观上无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原告未在岗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舒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