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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工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外协加工合同》中约定“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发生的定作方检验合格仓库接收确认的定作物数量、金额挂账,承揽方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承诺具有垫付资金的能力。”但并未约定垫付资金的期限,且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被上诉人发给其的企业询证函载明“至2015年9月30日止,贵公司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记录,证明证实欠我公司货款1243571.35元。”结合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欠”字的文意解释为借别人的财务等没有还或应当给人的事物没有给,应认定至2015年9月30日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资金的期限届满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款1243571.35元。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上诉人向其履行拖欠的加工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