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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1民初7461号
原告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通胜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正直智能交通设施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路 审 判 员  秦永震 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
书 记 员  张丽侠